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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蓓等与徐某某、徐某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李强之妻。
原告李某蓓,系死者李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大营镇后金子村人,现住本村,李某蓓之母。
原告李金吨,系死者李强之父。
原告丁春红,系死者李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枣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尚俊英,系受害人尚英若之父。
原告马兰巧,系受害人尚英若之母。
原告高亚茹,系受害人尚英若之妻。
原告尚蓓蒂,系受害人尚英若之女。
原告尚金展,系受害人尚英若之子。
法定代理人尚俊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南宫市垂杨镇郝尚营村人,现住本村,尚蓓蒂、尚金展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枣民一初字第30号】
被告徐某某,系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徐某开,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新创,赵县赵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青花。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丽,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李某蓓、李金吨、丁春红【(2012)枣民一初字第27号】、尚俊英、马兰巧、高亚茹、尚蓓蒂、尚金展【(2012)枣民一初字第30号】与被告徐某某、徐某开、杨青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杨青花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李某蓓、李金吨、丁春红委托代理人王玉金,原告尚俊英、马兰巧、高亚茹、尚蓓蒂、尚金展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徐某某、徐某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俊英、马兰巧、高亚茹、尚蓓蒂、尚金展诉称,2011年10月22日22时许,尚英若驾驶枣强县程屯村李强的冀T×××××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轧在公路北侧杨青花堆放在公路的沙滩上发生侧翻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徐某开的冀TA72329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尚英若、李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英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杨青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无责任;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119160元,丧葬费32306元/2=16153元,尚俊英抚养费3845元*20年/2人=38450元,马兰巧抚养费3845元*20年/2=38450元,尚蓓蒂抚养费(18-1)*3845/2=32682元,尚金展抚养费18年*3845/2=34605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以上损失共计329500元;要求交强险承担精神抚慰金6万元,剩余269500元由徐某某、徐某开、杨青花按40%承担107800元,以上共计1678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尚英若的身份证、户口本;
证据2、尚俊英、马兰巧、高亚茹的身份证户口本;
证据3、尚蓓蒂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
证据4、尚金展的出生医学证明;
证据5、尚英若、高亚茹的结婚证;
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7、尚英若的死亡证明;
证据8、尚英若的验尸证明;
证据9、尚英若的户口注销证明;
证据10、尚英若的土葬证明;
证据11、尚俊英、马兰巧伤残证明。
原告王某某、李某蓓、李金吨、丁春红诉称,事实同原告尚俊英一方陈述,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119160元;丧葬费:32306元/2=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17年/2=32682.5元;尸检费:1000元;财产保险评估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李某蓓户口本;
证据2、李某蓓出生证明;
证据3、徐某某驾驶证;徐某开行驶证;
证据4、王某某身份证;
证据5、王某某结婚证;
证据6、事故认定书;
证据7、财产保全评估费票据;
证据8、尸检报告;
证据9、丁春红、李金吨身份证。
被告徐某开辩称,首先,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事故车辆车牌号应当为冀A×××××,本案另一被告徐某某系我所雇佣的司机,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我承担,本案中尚英若醉酒、无证驾车及未保持安全时速是告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而我方的事故车的过错只是违章超载,并没有严重违章行为,且原告车辆是轧在未经许可堆放的沙堆上致车辆侧翻后撞在我方正常行驶的货车上,李强明知尚英若醉酒无证,将车辆仍交其驾驶且超速,自己仍乘坐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1条第3款,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我方过错轻微,故此在具体承担损失的比例上答辩人认为应当在最低比例限额内赔偿;其次,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多,被扶养人尚俊英、马兰巧均未达到失去劳动能力的年龄,尚金展系事故发生后1个月27天出生,根据有关法律解释,不应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被扶养人中李金吨、丁春红均未达到失去劳动能力的年龄,请法庭核实后,驳回原告不合理要求;第三,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在承担次要责任的主体中在最低比例中赔偿。对尚俊英为被抚养人,按诉状上载明的年龄不够60岁,马兰巧不满55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不符合失去劳动能力的条件,两个人不应作为被抚养人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河北省的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50000元,本案中李强、尚英若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徐某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保险单及徐凯车驾驶证、徐车开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尚英若醉酒、无证驾车及未保持安全时速是告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李强明知尚英若醉酒无证,将车辆仍交其驾驶且超速,自己仍乘坐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1条第3款,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具体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上,我方应当在最低的比例限额内赔偿;本案车主为被告徐某开,我是他的雇佣的司机,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石家庄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二人死亡,所以应该按照各个受人损失的数额占总体损失数额比例分摊我公司交强险限额。
经质证,被告徐某开对原告尚俊英一方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提出异议,该户口本上没有加盖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印章,不符合户口管理要件,不能证明尚英若的家庭关系和本人情况;证据2、7、10无异议;证据3尚蓓蒂户口本有异议,意见同证据1,对尚蓓蒂的医学证明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有母亲的姓名,没有父亲的名字;证据5有异议,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不一致,不认可该证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有部分具有合法性,本案发生后,尚英若驾驶的李强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李强也在该车主坐着,尚英若醉酒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李强明知尚英若饮酒还让其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李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认为李强有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李强无责任,所以部分不合法,尚英若与李强死亡的原因是均没有系安全带。该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责任认定书成立,我方也应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证据8第四项分析说明来讲尚英若没有系安全带,对其他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需说明的是户口已被注销,户口本上户口页没有注销;证11××证明当庭提交不予质证,不能说明尚俊英、马兰巧均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徐凯车对原告尚俊英一方提交的证据意见同被告徐某开意见。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尚俊英一方提出户口本为原件,有印章,被告没有发现,并当庭从户口本中找出。
被告徐某开对原告王某某一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均未提供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若在庭后能够提供原件,请法庭确认后确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5民政局开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也不是民政证明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据6质证意见同尚俊英一案意见,证据7无法证实系原告因本案、因本次事故而产生,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8质证意见同尚俊英一案意见对王某某的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赔偿清单要求赔偿的总额中,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减去交强险部分,尚余部分按责任认定最低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一方提交的证据意见同被告徐某开意见。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王某某一方提出2日内提交原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后不另行开庭质证,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对,并做出认定,庭后2日内原告提交了所交证据的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一致。
原告方及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徐某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俊英一方提交的证据2、3中尚蓓蒂的医学证明、7、8、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1、3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原件,首页加有公安机关印章,本院予以认可;证4因尚英若已死亡出生证明中无父亲记载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5结婚证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原告承认系其结婚时因不到法定婚龄,而有假身份证骗取的结婚证,所以号码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婚证系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文件,本案中原告高亚茹与死者尚英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应属无效情形,但此无效婚姻需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后才能归于无效,事故发生时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故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与死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6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机关出具,且被告未指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予以认;证9系合法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尚英若死亡事实;证11虽当庭提交,但因对事实有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并非有权机关出具,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王某某一方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1、2、4、5、8、9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且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可;证6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机关出具,且被告未指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予以认可;证7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徐某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2时许,尚英若驾驶枣强县程屯村李强的冀T×××××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轧在公路北侧杨青花堆放在公路的沙滩上发生侧翻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徐某开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尚英若、李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英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史金波、杨青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无责任;史金波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衡水市公安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述核申请,衡水市公安警察支队做出复核结论,责令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做出事故认定书;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059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英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杨青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强无责任;徐某开的冀A×××××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依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本院确定3:7比例分担,由于杨青花与徐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为车主所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徐某开承担,即杨青花与徐某开各承担15%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尚俊英一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扶养费请求因无法证明尚俊英、马兰巧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子女尚蓓蒂的扶养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子女尚金展虽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是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现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抚养费问题应当得到妥善解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5元*17年*2+3845元*18年/2=67287.5元;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支付,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伤害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综合计算各项赔偿总额为222600.5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一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扶养费请求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确定被扶养人李某蓓生活费为3845元*17年/2=32682.5元;本院根据伤害程度及责任大小,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综合计算各项赔偿总额为187995.5元。
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为222600.5元+187995.5元=419506元,被告永安石家庄公司应该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按原告方损失大小依比例确定尚俊英一方为110000元*222600.5元/419506元=58368.65元,原告王某某一方为51631.35元;依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徐某开应赔偿原告尚俊英一方(222600.5元-58368.65元)*0.3/2=24634.78元,依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徐某开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一方(187995.5元-51631.35元)*0.3/2=20454.62元;原告方与被告杨青花已达成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尚俊英、马兰巧、高亚茹、尚蓓蒂、尚金展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8368.6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蓓、李金吨、丁春红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1631.35元;
三、被告徐某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尚俊英、马兰巧、高亚茹、尚蓓蒂、尚金展赔偿金24634.78元;
四、被告徐某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蓓、李金吨、丁春红赔偿金20454.62元;
五、被告杨青花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李某蓓、李金吨、丁春红赔偿金13800元;
六、被告杨青花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尚俊英、马兰巧、高亚茹、尚蓓蒂、尚金展赔偿金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1700元,由被告徐某开承担1100元,被告李青花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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