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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武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6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保底工资200元每天。最后工作至2017年6月2日。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中外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非我公司录用及管理,也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中外运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春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装卸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承包被告处的装卸业务,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装卸费用。事后,该装卸业务实际由自然人刘均峰承包经营,装卸费用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与刘均峰予以结算。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刘均峰承包经营的装卸业务处从事装卸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定以吨为计价单位予以结算装卸费用。原告平时接受刘均峰之哥的工作安排,每月工资至刘均峰之妻处现金领取。2017年6月2日之后,原告自行离开。2018年11月,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0元;2.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明、装卸协议、工资发放签收单、银行回单、证人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处的装卸业务系发包给案外人,该装卸业务实际由自然人刘均峰借用案外人的名义实际经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经人介绍至刘均峰处从事装卸工作,工资与刘均峰口头约定,以装卸业务的难易程度定价,并以吨为计量单位每月予以结算。原告的工作亦由刘均峰之哥予以安排,并接受其的管理。工资每月至刘均峰之妻处现金领取。由此可见,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及工作安排,亦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现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一系列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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