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冀03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王某某与李素艳登记结婚。2015年1月,李素艳说有急用向刘建平借款20000元,刘建平于2015年1月11日将20000元钱通过李素艳父亲李某转账给李素艳名下银行账户。借款是由李素艳向刘建平说的,被告王某某未直接与刘建平协商过借钱的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的银行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表、录音光盘、证人李某、郭某、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李素艳是否拖欠刘建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针对该争议焦点,刘建平称王某某与李素艳尚欠借款20000元。李素艳认可刘建平所述。王某某称,借款事实不清,没有借据,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录音含糊不清,王某某与李素艳之间是夫妻关系,现在感情很不好,证人和刘建平均是李素艳的亲属和朋友,请求驳回刘建平诉请。根据刘建平提交的银行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表,刘建平委托李素艳父亲李某向李素艳汇款事实清楚;且在王某某与李素艳的2016年5月18日晚上通话录音中,李素艳明确说明“我爸从别人那儿借50000元”,王某某在录音中默认借款事实,此50000元借款即本案刘建平主张的借款20000元和张秀艳借款30000元(另案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李素艳向刘建平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款的法律关系。李素艳应该按约定向刘建平归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建平有权随时要求李素艳在合理期间内还款。刘建平要求李素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事实发生在王某某与李素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刘建平要求王某某与李素艳连带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王某某、李素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建平借款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李素艳共同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金额不大,没有形成书面借款凭证不违背常理。原审法院判决采信通话录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审判员权金伶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侯 桂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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