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阮鹏程。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阮鹏程之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红兵。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鹏程、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被告阮鹏程、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王某某(贷款人)与被告阮鹏程(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阮鹏程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当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阮鹏程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当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阮鹏程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当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自实际放款日起计息,每隔30日结一次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月利率为2%;还约定被告阮鹏程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罚息;(5)利息;(6)本金。其中2014年5月7日所立《收据》的数额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认可该20万元中含除本案之外的另外一笔2万元借款,现已由被告阮鹏程清偿完毕。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阮鹏程经营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和盛粮行刷卡47.25万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某某依然在上述粮行分别刷卡18万元以及0.9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上述粮行刷卡17万元。上述刷卡共计83.15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0.1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3.75万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2.75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1万元;2014年6月7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2.75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1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2.75万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1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2.85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2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7万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1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1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4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阮鹏程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转账共计5.8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阮鹏程分五次向原告王某某转账共计2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阮鹏程向原告王某某转账2.5万元。上述转账合计65.35万元,被告阮鹏程认可其中的3.85万元系偿还原告王某某本案之外的借款,剩余的61.5万元为本案的还款数额。
又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确认除了借贷关系,之间没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阮鹏程与郭某某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三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各四份;企业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王某某);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交易明细(被告阮鹏程)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属实,被告阮鹏程应如数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支付其相应利息。原告王某某主张88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其中仅有83.15万元有相应的刷卡记录,故本院对于该83.15万元予以认可;其余的4.85万元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可。双方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自实际放款日起计息,每隔30日结一次息,月利率为2%,还约定被告阮鹏程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债务,后被告阮鹏程分22笔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了共计61.5万元的款项。对于该61.5万元的性质,被告阮鹏程主张全部为所还本金,但根据双方约定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观点不予认可。因本案还款笔数较多,无法区分清楚每笔还款数额中利息及本金的具体数额且还款数额超过了期间内应还利息数额,经本院询问,被告阮鹏程同意按最后一期还款时间即2014年12月10日为节点,分别计算三笔借款从实际出借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即13.05万元,则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34.7万元(83.15万元+13.05万元-61.5万元)。这一计算方式系当事人对于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郭某某未举证法定免责的情形,故被告郭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鹏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7万元,以及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阮鹏程、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阮鹏程负担8064元,被告郭某某对该80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