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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戴某某、黄冈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香安,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盛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凯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黄冈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胜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黄冈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戴某某所有并由其驾驶、挂靠被告黄冈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鄂J05553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王某某撞倒受伤,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7.3万元左右。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费用)、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5490元(38766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1200元(2800元/月÷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41934元(26209元/年×10%×16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事项中有几项费用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这两项保险足以支付其赔偿数额;其车辆挂靠黄冈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戴某某负责,故黄冈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3200元、急诊费161.19元、交通费156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应由车辆承保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已预付费用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内扣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戴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4)第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戴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戴某某所有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4、原告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82167元。
两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应以原始发票为准。
5、2015年3月15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红科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为X(10)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9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
两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
6、红安县觅儿寺镇栗林岗村民委员会、湖北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园区消防中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
两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不具合法性,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何处工作,项目部证明内容过于简单,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还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农田是否被征用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而应由当地职能部门出具证明。
7、崔炳琼(群)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用工单位武汉市依零银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就业情况及因护理所致经济损失(月薪为2800元)。
两被告认为用工单位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合法性。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还认为,用工单位证明只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而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扣发情况。
8、交通费发票和原告在医院用躺椅押金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支付医院用躺椅费用48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交通费中的士费一天有五次,过多,其关联性存在质疑。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躺椅押金条可拿去退还现金。
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花去鉴定费1800元。
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原告住院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且与该医院加盖公章的住院费用流水清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两被告未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虽不具备原告农田是否被征用等出证资格,但该村委会应该知道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流转的事实,且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已纳入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镇规划属本地人所公知的事实,王某某的实际收入来源于在该开发区工地务工,故本院认定对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王某某的误工损失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住院期间由崔炳琼(群)护理无证据证实,其护理费可依湖北省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躺椅押金条不能作为支出凭证,躺椅费用应以实际支出该费用的收费收据为准,故对躺椅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其不属保险范围。
被告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2、原告王某某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戴某某垫付医疗费73200元(包括交强险赔付10000元)。
3、红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出诊费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61.19元。
4、车票18张及红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为原告急诊、转院、出院、住院期间送治疗费用发生的交通费1565元。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交通运输部门加盖公章,出诊费系个人出具,无医院加盖公章,无缴费人姓名。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中急诊费,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出诊费,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对无交通运输部门加盖公章的定额发票8张,不予采信,对有交通运输部门加盖公章的发票4张,金额110元,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转院车费800元,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预付原告抢救费用10000元的凭证。拟证明该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费用。
原告及被告戴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7日06:30分,被告戴某某驾驶鄂J0555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红安县八里湾镇檀八公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准备往檀八路方向去时,见檀八路有车出来就停车等候,这时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在阳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王某某就下车推着自行车从鄂J05553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过去,戴某某启动车辆刚起步时,将王某某撞倒在地后,车辆右前轮从王某某脚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82328.19元(住院医疗费82167元+急诊费161.19元),交通费2410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1500元+被告戴某某支付交通费910元)。本次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在原告王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3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2015年3月15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王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在红安县开发区管委会建筑工地工作。鄂J0555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戴某某,该车挂靠于黄冈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合法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戴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亦应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则应由被告戴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2328.19(依收据),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依原告的住院天数61天,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915元(依原告的住院天数61天,按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1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9313.5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15年)、护理费8669.33元(依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120日,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交通费241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2598.95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6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法医鉴定费1800元(依收据),共计160130.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为63037.28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范围,被告戴某某已支付632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3037.2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85293.19元;
三、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1800元(鉴定费);
以上各项,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预付抢救费10000元,实应赔偿148330.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戴某某已先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64271.19元(63200元+161.19元+910元),故原告王某某从保险赔付款中受偿85859.28元,被告戴某某从保险赔付款中受偿6247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2500元,故由被告戴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胜祥

书记员: 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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