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环,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魏振辉,职务:村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0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环,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萍、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董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0元;2、判决被告董某某以3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董某某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延付违约金;4、判决被告董某某、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董某某及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对涉案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若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除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外,要向出借人支付每日500元的延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能履行清偿或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董某某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并不存在,虽然有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但是,由于王某某是从事高利贷业务,在放贷过程中均采用提供空白的合同和借据,让借款人签字,事后并没有将上述借款本金交付给董某某本人,在签字时,该合同中除打印字以外,其余处均是空白的,综上,恳请法庭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庭前董某某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担保人以及担保合同中的董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王某某以书面的行式向法院说明该借据及担保合同的“董某某”的签名并不是董某某本人书写,也就说明本案在诉讼之初王某某明知董某某并不是本案的涉案当事人,却将董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想通过诉讼程序让董某某承担责任,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希望法庭对此给予重视,并依据证据驳回对董某某的诉讼。
被告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笔借款团结村委会并不知情,无研究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会议记录。2014年董某某任团结村书记兼村主任,公章由他保管,如是他加盖属其个人行为,团结村无责任,不承担任何债务。作为村委会不属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范围,其提供保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村委会不能作为担保贷款的保证人。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董某某林权证【编号为:方林证字(2009)第000947号】及《开荒地拍卖承包合同书》一份;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董某某认为借据和担保合同在董某某签字时除打印字迹外,均为空白,董某某并没有收到借款;董某某认为,借据及担保合同中“董某某”签名并不是本人书写,王某某对此也已承认,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村委会认为其不具备贷款担保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借据及担保合同虽然是董某某所签,但在庭审时董某某提出对借据签名部分与借据上部书写的金额、名字部分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董某某提出对借据上签名部分“董某某”的字迹进行鉴定,村委会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原告均不同意进行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上述鉴定对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认定起决定作用,且原告在董某某提出鉴定后,主动提出借据及担保合同上的董某某字样不是董某某书写,可见该借据及担保合同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令人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用此林地抵押,又未进行抵押登记,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证言,因证人赵某系原告员工,与双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该案主要证据1存疑,相互不能印证,故不予采信。
三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月利率2%,担保人为董某某、会发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董某某及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对涉案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若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除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外,要向出借人支付每日500元的延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中的董某某签名并非董某某本人所签,被告村委会提出对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董某某亦提出对借据及担保合同上前部分书写内容的字迹与后边签名部分书写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拒绝进行鉴定,致使鉴定工作停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董某某借款,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但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董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借款凭证具有瑕疵;担保人方正县会发镇团结村委会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被告董某某亦提出对借据签名部分与借据上部书写的金额、名字部分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均被原告拒绝,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也就无法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又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提出抗辩,原告仅凭唯一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交付了现金,且该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亦存疑,加之原告对资金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不但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还在各环节存有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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