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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
张猛(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曾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所诉的30万元款项的真正用途为其丈夫曾某某用于投资陶瓷大市场,王某某本人没有使用这些钱。其次,王某某举示的所谓“欠据”其形成过程是王某某在为曾某某管理财务帐目时形成的入帐凭证,其实质根本不是债权凭证。再次,这些凭证本在王某某处保管,但王某某与曾某某以与开发商对帐为由将凭证拿走后拒不归还,事后又依此提起诉讼。王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财务书证等证据均证明了这一事实。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只是对欠条的钱款数额及自己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欠条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并多次主张自己只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三、从常理来讲,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第一、王某某主张王某某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但事实是王某某在2009年9月30日前已交纳购房款50万元,其不需要再行借款。且王某某经商多年具备独立购买房屋能力,更不需要以高额利息去向他人借款。第二、王某某与王某某丈夫曾某某系30年好友,即使需用钱,也应向曾某某借取,不可能私自向王某某借款。第三,王某某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要求增加曾某某为第三人,但曾某某收到传票后拒不出庭,曾某某的行为违背了一般常情。五、王某某有新证据足以否定王某某提供的所谓“欠据”。曾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给王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据,该两份欠据其形式要件与王某某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欠据一致,数额共为48万余元,系曾某某在兴建陶瓷大市场过程中在王某某处支出现金后出具的欠据。如按二审判决结果来推论,该款应当认定为曾某某欠王某某的款。
本院审查期间,王某某举示二份新证据,即2010年2月10日曾某某分别出具的二张386142元、106434元的欠据,其中均注明“大市场投资款”。意在证明其与曾某某系合伙关系,该款项与原审王某某举示的欠据所涉款项均为投资开办企业用款。王某某确认该款项已与开发商另行诉讼解决。
王某某、曾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王某某举示的四份借据及欠据中并未注明“大市场投资款”。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举示的四张票据上方记载明为“借据”或“欠据”,因此,王某某对其出具的上述借据及欠据的性质应当是明知的。王某某据此主张王某某偿还借款,已尽到举证义务。王某某虽抗辩该款项实为与曾某某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二审判决据此判令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王某某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的二份欠据,其中均注明“大市场投资款”,且确认该款项已与开发商另行诉讼解决。因此,王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举示的四份借据及欠据内容与实质均相同的理由不成立,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举示的四张票据上方记载明为“借据”或“欠据”,因此,王某某对其出具的上述借据及欠据的性质应当是明知的。王某某据此主张王某某偿还借款,已尽到举证义务。王某某虽抗辩该款项实为与曾某某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二审判决据此判令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王某某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的二份欠据,其中均注明“大市场投资款”,且确认该款项已与开发商另行诉讼解决。因此,王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举示的四份借据及欠据内容与实质均相同的理由不成立,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秀华
审判员:吕一由
审判员:付峰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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