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
王志民(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
李计平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康文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2015)郊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计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文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负责人康春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单位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计平、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平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敬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平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计平驾驶冀AMXXXX(冀AL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阳泉市义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白泉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
当即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等。
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计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02.15元、误工费64600元、护理费185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10717.40元、鉴定费2575元、交通费3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2720元,以上共计33896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保财险平山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责任认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敬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7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花费鉴定费5243元,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计平驾驶冀AMXXXX(冀ALXXX挂)号汽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李计平系被告敬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计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敬业物流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297030.11元,由于被告李计平驾驶的冀AMXXXX(冀ALXXX挂)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平山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平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7050元。
二、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7788.5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0000元;
四、被告李计平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负担1241元,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计平驾驶冀AMXXXX(冀ALXXX挂)号汽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阳泉公交认字(2014)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李计平系被告敬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计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敬业物流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297030.11元,由于被告李计平驾驶的冀AMXXXX(冀ALXXX挂)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平山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平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7050元。
二、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7788.5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0000元;
四、被告李计平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负担1241元,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49元。
审判长:王恕
审判员:蔺志慧
审判员:张小军
书记员:魏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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