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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闫世强(河北石家庄桥西区明镜法律服务所)
孙某
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闫世强,石家庄市桥西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世强、被告孙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母亲曹淑平在2014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曹淑平30万元,转账后,曹淑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曹淑平还款,起诉后,听说曹淑平已去世,其在尖领村有遗产房产,故要求曹淑平的继承人孙某、孙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证据有1、借条。
2、银行转账凭条。
二被告辩称,1、鉴于曹淑平已去世,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转账无异议。
2、曹淑平无遗产,曹淑平与丈夫孙青杰离婚时分得三分之二的财产,城中村改造兑换后其取得136平米及90平米的房产,其丈夫分得80平米房产。
曹淑平已将其取得的房产出售,孙青杰将80平米房产公证赠与孙某和孙某某。
拆迁后所有房产由曹淑平代表签字,只是取得房产的凭证,此房产实际属于孙某、孙某某所有。
证据有1、曹淑平去世证明。
2、公证书。
证明曹淑平丈夫已将原告申请查封的房产×××赠与孙某和孙某某,该房产不属于曹淑平所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曹淑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账30万元,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曹淑平已去世,被告孙某、孙某某作为其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曹淑平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246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曹淑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账30万元,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曹淑平已去世,被告孙某、孙某某作为其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曹淑平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246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460元。

审判长:陈慧

书记员: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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