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东林、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林、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李东林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李东林2015,4,22”。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李东林用自有房产做抵押,并出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权人:王某某,身份证号;抵押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由于李东林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以坐落于涿州市××市区段西侧的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证号:03××74,房产面积:265.38平方米。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抵押人自愿将此房屋由抵押权人进行出售买卖,买卖所得房款冲抵借款,如买卖所得房款不足以冲抵借款,差额部分由抵押人另行给付。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此合同一式三份,抵押权人一份,抵押人一方,备案一份。抵押权人:王某某,抵押人:张某某,借款人:李东林。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某某在抵押人处签字。另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林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东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本人向王某某借款壹佰万元整,说好月息3.5%。截止本月21号只给付了2.5万,还欠壹十壹万五千元整,本人争取在2016年1月22日前把此利息付清欠款人:李东林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东林一直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东林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被告李东林已给付原告2015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抵押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转款凭证、付款人与原告结婚证及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林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出具的转账汇款凭据也证实了借款的真实性,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东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东林偿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李东林已给付了2015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9月23日算起。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张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李东林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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