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正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费用暂定1万元(待公估报告作出后确定实际损失),重新鉴定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7933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2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冀A×××××车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2017年11月30日吕志永驾驶冀A×××××车在行唐县疙瘩××村××路段,采取避让措施时驶出路外,与村名石及电线杆相撞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属于被告保险的理赔范围。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30日4时30分许,吕志永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疙瘩××村××路段采取避让措施时,驶出路外,与疙瘩头村村名石及路侧电线杆相撞,造成冀A×××××重型自卸货车、村名石、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吕志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保险金额2163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方自行委托河北中三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定该车辆估损金额74505元,公估费2235元。冀A×××××车辆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8张,金额75000元。4、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5000元。5、石家庄市广通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道路运输证一份;原告司机吕志永的B2驾驶证一份,有效期限2017年10月22日至2027年10月22日。6、石家庄市广通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明的身份证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身份证),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市广通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由王某某实际控制,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运营。2017年11月30日该车在行唐县疙瘩××村××路段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归王某某所有,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2163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原告的身份证、行驶本,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原件合法有效后,对属于我司保险责任的,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另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估费不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定该车辆估损金额47933元,公估费37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公估机构评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冀A×××××车辆损失价格为47933元,原告认可,本院确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所作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证据4施救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应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为冀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63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1月30日4时30分许,原告司机吕志永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疙瘩××村××路段采取避让措施时,驶出路外,与疙瘩头村村名石及路侧电线杆相撞,造成冀A×××××重型自卸货车、村名石、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吕志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自行委托河北中三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定该车辆估损金额745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3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定该车辆估损金额47933元,被告支付公估费3725元。施救费票据金额5000元。登记车主石家庄市广通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冀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市广通土方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该车在行唐县疙瘩××村××路段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归王某某所有,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虽然登记在石家庄市广通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石家庄市广通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与该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系受损车辆的财产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方自行委托河北中三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支付的鉴定费223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格为47933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施救费属于处理保险事故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总质量为25吨重型自卸货车,按最大计费里程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因此确定施救费1900元。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重新鉴定费3725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9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3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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