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梦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赢,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厂××自治县大卫城××楼××单元××房屋(现名××自治县××楼××单元××号房屋),总房款为14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原告应在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6年3月27日)五日内将首付款750000元(含购房定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其余购房款在银行放款之日由银行交付被告。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同意于涉案房屋批贷后,自居间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原、被告及居间方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650000元,共计75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16年11月办理完毕后,原告通过居间方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650000元房款给被告,不再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张、告知函、快递查询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明确表示可以变更付款方式,可以一次性支付被告剩余房款650000元,涉案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就涉案房屋剩余款项达成提前付款的口头协议,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亦不认可,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二、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原告王某某将剩余购房款65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共计7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刘梦瑞
书记员:马杨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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