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XX燕(系王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系XX燕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均系原来起诉时原告许桂花之子女,因许桂花死亡而申请参加诉讼)与被告王某某、XX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被告王某某、被告XX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秀琴、人民陪审员王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桂花于2018年10月19日死亡,其子女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通知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申请原合议庭组成人员杨溯、王秀琴回避,本院决定由本院审判员苏金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春霞、人民陪审员高莲芝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XX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桂花系三原告之母,许桂花与被告王某某系婆媳关系,被告XX燕系被告王某某之女。2018年4月23日,许桂花之子王晓亮在受同村村民王某的雇佣栽树时,从三轮车摔下造成脑部严重受伤,经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抢救无效,王晓亮于2018年4月25日死亡。随后,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在许桂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王某向被告赔付王晓亮住院期间住院费、医药费、交通费、家属伙食费6万元,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0元。被告王某某将上述赔偿款据为己有。许桂花几次找被告协商共同分割死亡赔偿金,可是被告却拒不与许桂花协商反而对老人进行威胁,使许桂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许桂花生前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其死亡赔偿金15万元。许桂花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继续对被告提出上述主张,并由三原告分别继承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
王某某、XX燕辩称,原告方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完全是荒唐不现实的无理要求。第一、在王晓亮死亡情况下,王某某与事故责任人王某签署的死亡赔偿书,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至于原告方所诉签订事故赔偿协议许桂花不知情,当时是考虑到许桂花80岁高岭,无法承受突然丧子的打击,是许桂花子女们商量后没有通知她的。在王某某与事故责任人王某商量死亡赔偿款时,许桂花的四个儿子和大女婿、中间人等均在场,未提出对许桂花的赔偿数额。事故责任人王某与王某某签署的死亡赔偿协议也未提到对许桂花的赔偿数额。如果许桂花有异议,应该向事故责任方提出,王某某作为受害者无理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至于原告方所说的“许桂花几次找被告协商共同分割死亡赔偿金,可是被告却拒不与许桂花协商反而对老人进行威胁,使许桂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纯属原告诬告。事实是:在死者下葬当天晚上,通过中间人、王某某和许桂花的三个儿子和大女婿协商一致同意:王某某给与许桂花1万元,且王某某作为七个子女之一,在大儿子死亡后继续赡养许桂花。两天后许桂花让三个儿子将1万元退还中间人,且说不忍心花这个钱。现在王某某不知缘由,被告到法院。从死者死亡到许桂花5月8日起诉的13天时间,王某某万分悲痛,无机会与许桂花协商,许桂花也未找王某某协商此事。第三、王某某从1984年与王晓亮结婚至今,王某某是和王晓亮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王晓亮和王某某一直与许桂花分家独住,从未在一起生活,只尽赡养义务。许桂花现有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七个子女赡养,有6亩地的固定收入。每年有一千元的养老金,还有存款。王某某十年前患妇科病,做了子宫高位切除手术,现下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等疾病,常年吃药,不能干重活,经济来源少,现一人独居、基本生活很困难。独生女XX燕远嫁廊坊,无法照顾。综上所述,王某某如实反映事发过程和基本情况,王某某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的侵害。原告方诉求主张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合情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酌情处理,以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桂花生前系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下湾村村民,许桂花共有七个子女:长子王晓亮、次子王晓明、三子王晓军、四子王某某、五子王某某,长女王美玲、次女王晓玲,许桂花丈夫王永贵已于2016年6月24日去世。本案被告王某某系王晓亮之妻,被告XX燕系王晓亮与王某某之独生女。2018年4月23日,王晓亮在从事他人雇佣劳务的路途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5日死亡。之后,雇主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中间人郭良彦的调解和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书》:“……1、甲方(雇主王某)承担王晓亮住院期间住院费、医药费、交通费、家属伙食等费用,共计陆万元,甲方已付;2、甲方支付乙方(被告王某某)丧葬费壹万伍仟元,甲方已付;3、甲方支付王晓亮死亡赔偿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于2018年4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于乙方。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2018年4月27日,雇主王某按照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委托其亲戚将45万元人民币汇至被告XX燕的银行账户。许桂花生前与王某某就王晓亮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其15万元。诉讼过程中,许桂花去世,其子女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本院对许桂花应得的赔偿金份额在各继承人之间依法进行分配。
另查明,许桂花之次子王晓明表示不参加诉讼,但要求把自己应得的份额直接转归被告XX燕;许桂花之三子王晓军、长女王美玲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并且最终表示不参与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来起诉时原告许桂花的起诉状和申请参加诉讼的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的起诉状、二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雇主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许桂花的书面意见和录音录像、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宣化区江家屯乡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晓亮死亡证明、许桂花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江家屯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份,继承人王晓明、王晓军、王美玲的《谈话笔录》和电话录音等在案佐证。被告方提供的证人曹某的书面《证明》和证人王某的书面《证明》因其内容与本案处理的王晓亮死亡赔偿金45万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亦明确答复“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着重考虑参与分配者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就本案而言,由许桂花和王某某、XX燕共同分配王晓亮死亡赔偿金45万元,因被告王某某与死者王晓亮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依赖性较高,而许桂花和被告XX燕与死者王晓亮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依赖性相对较低,以被告王某某分得王晓亮死亡赔偿金20万元,许桂花和被告XX燕每人分得王晓亮死亡赔偿金12.5万元为宜。许桂花生前应当分得的王晓亮死亡赔偿金12.5万元,在许桂花死亡时转化为许桂花的个人遗产。对许桂花的该项遗产,其合法继承人王晓明、王晓军、王某某、王某某、王美玲、王晓玲以及代位继承人XX燕都有继承权,因继承人王晓军、王美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分配,继承人王晓明表示要将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转归于代位继承人XX燕,因此,应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与XX燕共同分割许桂花的12.5万元遗产,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每人分得15为2.5万元,XX燕分得25为5万元。由于二被告实际控制并保管王晓亮的死亡赔偿金45万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三原告每人2.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七)、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王晓亮死亡赔偿金45万元的分配,由被告王某某分得20万元,三原告之母许桂花(已故)和被告XX燕每人分得12.5万元;
二、关于三原告之母许桂花分得的12.5万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每人继承2.5万元,被告XX燕继承5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XX燕承担连带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每人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玲共同负担1625元,由被告王某某、XX燕共同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金龙
审判员 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 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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