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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与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潘馨
王某某
扈金凤
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王石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潘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美国亚利桑那州图森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扈金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石。
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与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原告潘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毕凤睿、被告扈金凤委托代理人计军、许晓巍、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计军、许晓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字[2014]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驾驶人范德君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受害人潘扬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3、受害人潘扬无责任、范德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范某某;5、受害人潘扬为乘车人,并非陪同人;6、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黑公交认字[2014]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二、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居民户口簿,拟证明:1、原告王某某同受害人潘扬系夫妻关系,原告潘馨为受害人女儿,二原告同为潘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受害人潘扬生前身高为181厘米;3、受害人潘扬具有城镇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民事赔偿。
证据三、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潘扬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死。
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博爱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57号)复印件,拟证明:1、受害人潘扬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烧伤,导致颜面五官辨认不清,肢体及躯干已炭化,各个组织脏器功能丧失,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受害人死亡时遭受巨大痛苦,肉体受到火烧而残缺不全(原181厘米事发后仅剩122厘米);3、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当支付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证据五、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30107006)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奥迪车系与硬性物体(公路设施)相接触碰撞后燃烧起火,导致受害人生前严重烧伤,肉体残缺。
证据六、检验查询单及肇事车辆机动车档案,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范某某。
证据七、肇事司机范德君驾驶证实习信息业务查询单、交通事故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明:1、肇事司机范德君驾驶证的申领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实习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2、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地点为绥满高速207公零700米,此时间肇事司机范德君尚处于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3、车辆所有人被告范某某作为范德君的女儿明知肇事司机范德君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而仍出借车辆并允许肇事司机范德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道路为高速高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及隔离设施,沥青路面干燥,天气晴朗,不存在影响通行的任何不安全因素,事故的发生系处在实习期驾驶人单方导致;2、事故发生后车辆燃烧,致受害人潘扬在遭受巨大痛苦后死亡,肉体被烧焦,原告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
证据九、潘扬驾驶证,拟证明:因肇事车辆燃烧,车辆及车上物品均被烧毁,潘扬的驾驶证潘扬并未随身携带,尚在原告处完好保存,潘扬并非肇事人范德君的陪同人。
证据十、中美翻译公证公司公证书四份,拟证明: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交通肇事所支付的交通费为7,070.21美元。
证据十一、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636元,7,070.21美元合人民币43,578.00元。
证据十二、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尸检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尸检司法鉴定费3,000.00元。
证据十三、牡丹江市殡仪馆殡葬服务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运尸费等费用8,162.00元。
证据十四、原告潘馨护照复印件、哈尔滨公证处美国绿卡中文翻译,拟证明:原告潘馨2014年5月20日入境,潘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美国,因父亲交通事故去世携丈夫及子女回国处理丧事。
二被告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故公开调查证据是制作责任认定书的必经程序。事故唯一生存的当事人贲丽媛确没有笔录说明事故发生情况,到底在事故发生时车内发生了什么,20多年驾龄的潘扬是否对实习期的范德君进行指导,二被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虽然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原告要求支付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并且数额过高。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范德君己获得驾驶证,那么就具有驾驶资格,范德君上高速被告范某某不知情。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二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二个问题。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潘扬虽然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并不能否定其多年的驾龄,同时证明其为陪驾人员。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证书大部分是公证潘馨本人真实意思的宣誓和承诺,这种证据系公证机关对其本人意思的公证,不代表着客观性,相关的机票信息及费用公证书仅公证中英文内容一致,没有公证此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并未认定是否真实发生。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据显示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字样,但是否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无法知晓。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虽附有哈尔滨公证处的一份中文翻译,但只是将英文翻译成中文,翻译并不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车辆×××,2014年1月1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哈尔滨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范某某所有车辆×××,己缴纳2014年通行费。
证据三、黑龙江省地税局发票,拟证明: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车辆×××,己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检车,范德君(己故)驾驶的车辆为合格上路行驶的车辆。
证据四、潘扬的驾龄信息,拟证明:潘扬初领证时间为1997年7月4日,至今已有20多年的驾龄。
二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诉请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该车辆在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年检,不能证实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主张的驾驶车辆合格。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潘扬驾照申领时间,不能证明其实际驾驶年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举示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反诉二原告、反诉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反诉二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出厂时无运行安全瑕疵,质量良好。
证据二、购车发生的各项费用票据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拟证明:事故车辆为反诉人范某某所有及事故发生对反诉人范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
证据三、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尸检司法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反诉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尸检司法鉴定费6,000.00元。
证据四、牡丹江市殡仪馆殡葬服务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反诉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运尸费等费用7,282.00元。
证据五、哈尔滨东华苑礼仪站销售单二张金额4,664.00元,哈尔滨市殡葬服务中心东华苑服务发票金额3,574.00元,哈尔滨市铭轩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及明细金额2,530.00元,哈尔滨市铭丛花卉经销售公司税务发票四张及普通发票金额6,240.00元,哈尔滨市铭鸿殡葬用品经销有限公司税务发票五张金额4,664.00元,合计21,672.00元,拟证明:反诉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
反诉二被告对反诉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检验单所载明的奥迪车是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难以确认,出厂时的检验状况不能证实事发时的车辆状况,该检验报告单的检验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期间经历数年,因此难以确定数年后的车辆使用状况。对证据二,其中机动车统一发票、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票据、车辆购置税交款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2012年车辆通行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未载明车牌号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肇事车辆系统一,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故对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没有任何责任,同时需要说明车辆属于动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应当有相应的折旧,方能确定其实际价值。对2012年2月2日的二份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属于国家正规发票,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两张票据,与本案诉请无任何联系,该两张票据无法证实系交通事故产生。对购置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车辆的车牌号,更没有车辆的发动机号,不能确认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关凭证。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正是被告范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车辆及车辆驾驶人行使必要的审查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范德君负全责,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自负。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范德君负事故的全责,同时导致了自身的死亡,由此产生的所有丧葬费用应当自负。对票据中的销售单四张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合法的税务机关发票,因此不予认可。
反诉二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范德君负事故全责,潘扬无责任,潘扬身份为乘车人,对交通肇事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二、事故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事故的原因为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该原因充分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系肇事司机驾车时单方行为导致,与受害人潘扬无任何关系,潘扬无任何过错。
证据三、潘扬驾照,拟证明:事发时潘扬本人没有带驾驶证,潘扬本人非陪同人。
反诉二原告对反诉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二、十三以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四的真实性,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以及反诉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德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潘扬、贲丽媛无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范德君予以赔偿。因范德君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范德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告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16年计算、丧葬费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月×6个月计算、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按7,070.21美元兑换人民币为43,578.00元计算、潘扬尸检司法鉴定费按3,0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从给二原告精神上打击考虑,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00元计算为宜。二原告请求赔偿殡葬机构收取的遗体运输费用8,162.00元,因为二原告已请求赔偿丧葬费,所以二原告再请求赔偿殡葬机构收取的遗体运输费用8,162.00元系重复计算,故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范某某系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是被告范某某在将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无偿借给其父亲范德君使用时,该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不存在缺陷,而且被告范某某也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范某某对范德君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以被告扈金凤与范德君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扈金凤对范德君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虽然被告范某某为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但是受害人潘扬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潘扬的损失不予赔偿,故二被告主张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反诉称,潘扬明知驾驶人范德君处于实习期,并且处于实习期的驾驶人范德君由20多年驾龄的潘扬陪驾上高速公路的,二原告否认,而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二被告反诉请求二原告应当对死者范德君的继承人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死亡赔偿金361,744.0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16年);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丧葬费20,397.00元(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月×6个月);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3,578.00元(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070.21美元兑换人民币为43,578.00元);
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支付潘扬尸检司法鉴定费3,000.00元;
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其他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9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承担1238元,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承担803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3451元,被告扈金凤已预付,由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作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德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潘扬、贲丽媛无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范德君予以赔偿。因范德君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范德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告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16年计算、丧葬费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月×6个月计算、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按7,070.21美元兑换人民币为43,578.00元计算、潘扬尸检司法鉴定费按3,0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从给二原告精神上打击考虑,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00元计算为宜。二原告请求赔偿殡葬机构收取的遗体运输费用8,162.00元,因为二原告已请求赔偿丧葬费,所以二原告再请求赔偿殡葬机构收取的遗体运输费用8,162.00元系重复计算,故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范某某系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是被告范某某在将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无偿借给其父亲范德君使用时,该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不存在缺陷,而且被告范某某也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范某某对范德君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以被告扈金凤与范德君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扈金凤对范德君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虽然被告范某某为肇事车辆×××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但是受害人潘扬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潘扬的损失不予赔偿,故二被告主张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反诉称,潘扬明知驾驶人范德君处于实习期,并且处于实习期的驾驶人范德君由20多年驾龄的潘扬陪驾上高速公路的,二原告否认,而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二被告反诉请求二原告应当对死者范德君的继承人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死亡赔偿金361,744.0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16年);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丧葬费20,397.00元(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月×6个月);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3,578.00元(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070.21美元兑换人民币为43,578.00元);
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支付潘扬尸检司法鉴定费3,000.00元;
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其他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9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原告潘馨承担1238元,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承担803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在继承范德君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3451元,被告扈金凤已预付,由被告扈金凤、被告范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李淑华
审判员: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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