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某某锅炉厂下岗职工,住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某某爱民小区4号楼000110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宝某某道路运输管理站缴纳了8万元购车款后,经宝某某道路运输管理站与宝某有限公司将该款用于支付购置车辆及车辆营运所需相关费用外,剩余款项经王某某在股资发放授权委托征求意见签字书上签字确认后,已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王某某上诉称该款项计算错误,尚有余款及利息未予以返还,宝某股份公司具有返还义务;股资发放授权委托征求意见签字书上的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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