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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评估师有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评估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及本人签字,加盖有公章,该鉴定报告是经公安交警队委托作出,程序合法,此证据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且证据收集、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整体估价金额过高,对残值估价过低,但是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原告主张8986元,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可45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每车次,作业费8元每公里,”原告的施救费酌定为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4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评估师有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评估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及本人签字,加盖有公章,该鉴定报告是经公安交警队委托作出,程序合法,此证据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且证据收集、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整体估价金额过高,对残值估价过低,但是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原告主张8986元,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可45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每车次,作业费8元每公里,”原告的施救费酌定为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4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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