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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哈尔滨市呼兰县曙光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风,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县曙光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石人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石人村。
法定代表人:安非,男,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冬梅,女,该政府纪委书记,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县曙光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人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人镇政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石人镇政府给付工程款355,258.60元,自1997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5年石人镇政府建设镇办企业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王某某承建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的厂房,经结算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和石人镇政府拖欠工程款375,258.60元,1997年3月11日出具欠据一份,加盖了呼兰县石人镇企业办公室和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的公章。该工程是王某某与石人镇政府企业办公室领导及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共同算账,政府承诺对此承担责任。此后,原告每年都到石人镇政府索要欠款,直到2008年给付2万元。此后,经王某某无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石人镇政府辩称,王某某承建的厂房为曙光包装责任公司所有,其与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非石人镇政府。石人镇政府只是为响应国家政策而积极促进双方合作,作为该项目的推进方而已,王某某所持的欠据上明确写明,编织袋厂欠建厂工程款数额为375,258.60元,并盖有“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石人镇政府在该欠据左下角加盖“呼兰县石人镇企业办公室”印章只是作为见证人,对曙光包装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见证,而非欠款人,且呼兰县石人镇企业办公室印章对外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效力,故王某某应向曙光包装责任公司主张债权,而不应要求石人镇政府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曙光包装责任公司遗留的记账凭证显示,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呼兰县支行”贷款295万元用于建设编织袋厂,同时记账凭证显示,该项工程的预计价格为139万元。王某某在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签字以借款方式陆续支付1,005,167.40元。石人镇政府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预算、付款等有关事宜。王某某在起诉状中称,石人镇政府于2008年向王某某给付2万元不属实,石人镇政府查阅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未查到曾向王某某支付过此款。根据举证分配原则,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视为举证不能,其所述事实缺乏依据。王某某负责承建的厂房是在1995年建成的,至今已有22年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王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已经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曙光包装责任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均由曙光包装责任公司支付,石人镇政府未曾参与,也未曾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从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该工程没有作最终的竣工决算,仅预计工程价款为139万元;在没有竣工决算的情况下,工程预计价款不能作为双方最终造价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结算证明,否则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曙光包装责任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主体未消亡的情况下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石人镇政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曙光包装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曙光包装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份,股东为呼兰县石人福利铸造厂和哈尔滨市呼兰县兴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各投资25万元,注册资金为50万元。孟庆丛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姜继国、候子恩为公司监事,2000年4月3日该公司被呼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995年原告王某某承建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的厂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未有正式决算。1997年3月11日,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欠据1份,金额为375,258.60元,并注明编织厂欠王某某建厂工程款,欠款单位处加盖了曙光包装材料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石人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在欠据上加盖了公章,并有经办人石人镇政府副书记吴全贵、企业办公室主任姜继国,曙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树军,闻长贵等人在欠据上签字。1998年王某某索要欠款时,石人镇企业办公室在欠据背面注明,欠王某某工程款,经请示吴权贵书记与该人协商1998年无力支付,待1999年尽力偿还,加盖了石人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公章。事后石人镇政府每年最多二年向王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大意为“镇政府欠王某某编织袋建筑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捌佰伍拾元陆角整,经请示书记,镇长、副书记等与该人协商,今年无力偿还,待以后尽力偿还”。曙光包装责任公司财务账现由石人镇政府保管,财务账页显示,编织袋厂工程预计价格为139万,自1995年6月25日起至出具欠据时止,王某某在曙光包装责任公司领取预借工程款总数为1,005,167.4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承建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厂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某属于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王某某和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分别进行了实际施工和接收该工程,该工程虽没有正式决算,但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75,258.60元欠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最终的决算。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向有关人员咨询及现有证据分析应当认定,石人镇政府是曙光包装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石人镇政府在曙光包装责任公司拖欠王某某工程款问题上,多次承诺给付欠款且在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接管了该公司的厂房等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故石人镇政府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石人镇政府以王某某承建的工程于1995年结束至提起诉讼期间已达22年,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行抗辩。1995年施工结束至出具欠据时间1997年3月11日,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和司法界主流观点,诉讼时效应当从199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未超过20年且王某某每年最多二年内主张权利一次,故石人镇政府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诉讼中自认石人镇政府在2008年给付工程款2万元,虽石人镇政府否认,但王某某应当承担自认的不利后果。
综上,曙光包装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义务,石人镇政府在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某主张自1997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县曙光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55,258.6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县曙光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55,258.60元为基数,从1997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人民政府在无偿接受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县曙光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9.00元,由被告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县曙光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生 审 判 员  王春蚕 人民陪审员  何建辉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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