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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夏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明,曾用名夏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王某某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王海向夏国明频繁借款62,000不合乎情理,对这些借款上诉人并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即使这些借款是真实的,也是王海在被上诉人家里用于赌博了。夏国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案一笔22000元、一笔25000元借款是替王海偿还其外在债务,另外两笔借款王海用于什么不清楚。夏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海、王某某偿还夏国明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6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王海向夏国明借款,夏国明向王海交付7,000.00元,王海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7,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7月20日,王海向夏国明借款,夏国明向王海交付22,000.00元,王海向夏国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2,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8月1日,王海向夏国明借款,夏国明向王海交付25,000.00元,王海向夏国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5,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8月16日,王海向夏国明借款,夏国明向王海交付8,000.00元,被告王海向夏国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8,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王海、王某某于1997年12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海向夏国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本案不予采纳。夏国明履行了借款义务,王海则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夏国明要求王海偿还借款本金6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王海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夏国明要求王海支付利息损失1,2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王海与王某某现虽已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夏国明要求王海、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王海、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夏国明借款本金62,000.00元,逾期利息1,200.00元,合计63,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王海、王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夏国明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海借钱是正当事由。证人证实夏国明带王海来找他借20000元,该款由夏国明支付给王海,用于王海车辆退包费。另外一笔25000元借款是听夏国明说王海要借钱,并将王海的车辆抵押于证人处。上诉人王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所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海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与证人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证人曹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证明王海因车辆退包费与夏国明一并前往证人处借20000元,另外25000元王海虽未在场,但王海车辆抵押证人处,上诉人不能证实证人所言不实,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陈述原审被告王海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以开出租车为生,其本人没有具体职业。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夏国明,原审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上诉人夏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海向被上诉人夏国明分期借款,有其向夏国明出具的借条,亦有夏国明提供借款时段的取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即使借款真实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海借款数额一笔7000元、一笔8000元,这两笔借款属于小额借款,另外两笔22000元和25000元,有证人证实王海借款是用于车辆退包费,并将其车辆用于抵押,根据王海是以开出租车为生,再结合证人证言、借款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属于债务人王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家庭生产经营之中。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认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无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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