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岳某
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牧场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岳某,开滦林唐社区供电科员工。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牧场,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乡前岳各庄村。
负责人:刘长英,该牧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岳某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能够证实原告将其奶牛入托至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牧场,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牛奶的买卖关系,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交奶数量,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明确表示养殖户一户一卡(指银行卡),是蒙牛乳业给打款,如果牧场不给按实报数,牛奶款就到不了原告的卡上。被告只负责记录原告交奶的数量,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牛奶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岳某将奶牛交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托养期间,被告仅为养殖户的牛奶进行计数,因此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之间不存在牛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岳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岳某将奶牛交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托养期间,被告仅为养殖户的牛奶进行计数,因此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之间不存在牛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英友牧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岳某。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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