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嫩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嫩江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王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刘培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培福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嫩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地认识。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类,能否证明案件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身存在着逻辑错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引发火灾的原因可能为遗留火种、乱扔烟头、火柴引发,但与客观环境存在严重矛盾。现场没有遗留火种的可能,没有扔烟头的证据,火柴引发的可能性更小,王某某的库房是锁门的,不论是有意点火还是无意点火,不进仓库怎能用火柴点燃可燃物;一审法院确认的财产损失,仅凭个人申请填报数额予以确认,不释明当事人应进行价格评估,便以一方证据为准确定损失额,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确认责任主体不公平,李善清出租的仓库不具备存放易燃品的条件,仓库天棚透风透气,可燃物较多,天棚内一旦有火种就容易掉下火星引燃库房,作为出租房,明知租赁房屋有塑料管等可燃物却听之任之,不做安全防范,在此次火灾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应确定房东担责,对此意见未予采纳,应属遗漏主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并未确认王某某在此起火灾中过错,也没有适用推定过错,王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刘培福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对火灾事故做出的一种法律文书,是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也是法院处理火灾事故的重要依据,且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过黑河市消防支队的复核决定,一审法院将其表述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任何问题。2.王某某提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发生火灾原因与客观环境存在严重矛盾,并提出没有遗留火种的可能,这仅为其个人猜测,因火灾发生在冬季,不存在雷击的可能,因该仓库并无人居住,故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的可能,又因火灾发生现场没有照明及其他使用的电器,故可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可能,经过分析可以证实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科学正确的。3.一审中主张的财产损失,刘培福提供了相关进货单据,超过刘培福起诉时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该证据和消防部门提供的现场勘验证据,来认定折价财产损失不存在不当之处。4.本案中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经复核后得到了维持,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即是确认责任主体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并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任何不当之处,王某某、王某某作为房屋的租赁者、管理者,其房屋起火对刘培福造成的财产损失,本身是一种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刘培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某、王某某立即赔偿刘培福经济损失143,389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培福经营嫩江县宏祥水利机电商店,王某某、王某某家经营嫩江县振华水暖商店。双方都租用李善清的位于嫩江县军民路烟草公司对面的仓库存放货物。2017年2月19日19时52分,仓库发生火灾,将王某某、刘培福仓库内货物及张敏租用的仓库内物品烧毁,房屋烧毁。事故经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嫩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租户王某某家租用的李善清家仓库室内,能排除的火灾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乱扔烟头、火柴引发火灾。王某某对认定结论不服,向黑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黑河市消防支队作出黑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3号复核决定书,维持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依受灾人申报,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直接损失为246,580.7元,其中张敏损失8,367.5元,李善清损失10,000元,嫩江县宏祥水利机电商店损失143,389.2元,王某某损失84,124元,火灾现场处置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嫩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了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王某某、王某某租用的李善清家仓库室内,故王某某、王某某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对于自家仓库起火引燃邻居仓库,造成他人货物损失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培福仓库内因火灾遭受的损失,由于火灾具有突发性,容易导致客观上难以举证。在本案中,事故经消防部门作出现场勘验,被烧毁货物有相关视频资料及照片在卷为证,可以确认刘培福货物损失客观存在。关于损失额度,首先有消防部门在事故处理之初时的价值认定,其次在法庭审理中,刘培福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进货单据,结合上述证据,刘培福主张合理损失143,389.2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培福货物损失143,389.2元。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王某某、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6月28日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消防人员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说明财产数据不属实,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法律认定的一种,不是唯一证据,不是填写多少就是唯一的数据,应予核实,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起火部位能排除的排除了,并不能代表起火原因。刘培福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法院王某某已经取得,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录音内容刘培福不知情。2.申请证人程某、何某出庭作证,程某证实仓库起火前因与王某某一起进行培训,王某某、王某某长时间没有使用该仓库,没有开过库门,没有在库内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何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员工,证实起火前王某某没有去过仓库。刘培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认为程某因与王某某系同学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并不能记得辅导的具体日期,且证人只参加了一天辅导班,只能证实王某某也参加了一天辅导的事实,对于王某某提出自己始终参加辅导班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证人证实仓库起火时长期没有开过库门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是王某某雇员,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何某是在2017年2月18日上班,起火时间是2017年2月19日,证人不能证实在仓库起火时仓库曾经没有使用,且虽然王某某没有进仓库并不代表王某某没有去过仓库,或没有使用过仓库。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王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欲证明的问题,第2号证据中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无法证实其所欲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培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王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刘培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嫩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王某某家租用李善清家仓库室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王某某申请复议,黑河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维持了起火原因认定的内容,故本起火灾事故中虽未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王某某对火灾形成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客观上起火位置及火灾隐患的认定,亦因房屋使用人防范意识不强及疏于安全管理等原因造成,王某某、王某某认为本案事故起火原因及起火位置证据不足,不能仅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确定本案火灾发生及索赔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因火灾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及不确定性,消防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调查核实情况,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王某某、王某某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当对刘培福损失财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6元,由王某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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