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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霍某某、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通河县通河镇。
被告:霍某某,住方正县。
被告:巴某某,住方正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要求被告巴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11日,被告霍某某在通河县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巴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
霍某某、巴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霍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借款人:霍某某(签名、手印),担保人:巴某某(签名、手印),2015年1月11日,18746103885。”拟证明:被告霍某某于2015年01月11日欠原告王某某款10,000.00元,被告巴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霍某某、巴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案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本院调取的证据:
证据C1.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霍某某、巴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霍某某、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1月11日,被告霍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被告巴某某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二被告未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巴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霍某某应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巴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武春燕

书记员:李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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