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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王某某
李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住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该1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1500元不能重复计算,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235.25元,误工费13664÷12÷21.75×40=2080元,护理费(47249÷12÷21.75+13664÷12÷21.75)×40=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2000元,营养费40×15=600元,交通费138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原告该项费用合理,应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3673.25元。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235.25元-1500元=7735.25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4.75元,交通费138元,以上共计200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764.75)÷2=617元,营养费600÷2=300元,以上共计91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235.25元,误工费13664÷12÷21.75×40=2080元,护理费(47249÷12÷21.75+13664÷12÷21.75)×40=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2000元,营养费40×15=600元,交通费138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原告该项费用合理,应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3673.25元。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235.25元-1500元=7735.25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4.75元,交通费138元,以上共计200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764.75)÷2=617元,营养费600÷2=300元,以上共计91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38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逯相前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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