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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游志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游志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怀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技术员应按公司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因原告在工作中未能按照技术员职责要求履职,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155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技术员应按公司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因原告在工作中未能按照技术员职责要求履职,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155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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