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王某某
王选民
王秀查
李晨光(河北天青师事务所)
晋州市搬运公司
崔某某
陈志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英力之女)。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英力之子)。
原告暨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宗敏。
原告:王选民(系受害人王英力之父)。
原告:王秀查(系受害人王英力之母)。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州市搬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工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经理。
被告:崔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志明,1970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136号。
负责人:刘瑞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宗敏、王某某、王某某、王选民、王秀查与被告晋州市搬运公司、崔某某、陈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敏、王选民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告陈明欣,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搬运公司、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受害人王英力醉酒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A×××××车在被告人保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志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并由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应为6134元。被告人保晋州公司所述王英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尸检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死亡原因,公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敏、王某某、王某某、王选民、王秀查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38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敏、王某某、王某某、王选民、王秀查死亡赔偿金7335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4294元、王某某6441元、王选民12115元、王秀查7514元)、车辆损失6796元、尸检费300元、公估费390元;共计192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陈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受害人王英力醉酒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A×××××车在被告人保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志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并由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应为6134元。被告人保晋州公司所述王英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尸检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死亡原因,公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晋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敏、王某某、王某某、王选民、王秀查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38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敏、王某某、王某某、王选民、王秀查死亡赔偿金7335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4294元、王某某6441元、王选民12115元、王秀查7514元)、车辆损失6796元、尸检费300元、公估费390元;共计192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陈志明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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