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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何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某、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鉴定人程某某在检查过程中粗野按压王某某鼻子,造成王某某鼻部受到新的损伤的事实清楚,程某某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提交意见称,王某某曾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鉴定人动作粗野造成其鼻骨骨折,经核查认定不存在王某某投诉情况,后又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确认。王某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需具备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件,其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王某某主张司法鉴定人程某某的检验行为造成其鼻骨骨折,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包括相关病史,无法证明程某某的检验行为存在过错及检验行为与王某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判对王某某要求程某某及用人单位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鼻骨骨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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