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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唐国、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闫唐国
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公司
李会燕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城县临城路口东侧200米路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公司。
住所地:内丘县振兴东路。
负责人:和力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403214759D。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唐国、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被告闫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78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前将诉请数额变更为8683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闫唐国驾驶冀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24省道22公里+866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经任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闫唐国辩称,事故发生后交付交警队50000元,原告支走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中返还我3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3、该车承保一份交强险,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
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元;误工费8560元(107元×80天);护理费2140元(107元×20天);车损51495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881.35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331.35元,被告闫唐国预付给原告的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22元、评估费2550元,余款26528元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闫唐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68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闫唐国的26528元已扣减);
二、被告闫唐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2550元(已在被告闫唐国预付款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闫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元;误工费8560元(107元×80天);护理费2140元(107元×20天);车损51495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881.35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331.35元,被告闫唐国预付给原告的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22元、评估费2550元,余款26528元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闫唐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68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闫唐国的26528元已扣减);
二、被告闫唐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2550元(已在被告闫唐国预付款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闫唐国负担。

审判长:闫继峰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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