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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
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40000元,并亲笔立有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分期偿还:2015年12月30日前还140000元,另外10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
但借款1400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已逾期9个多月,另外100000元虽还未到期,但以其行为表示不会偿还,被告系列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理由要求其一并偿还。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诚信原则,原、被告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在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4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给原告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40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注明2015.12.30日前还140000元,另外100000元在2016.12.30日前还清”。
该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所欠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有依约还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分期分批支付相应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4969.00元,减半收取24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均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有依约还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分期分批支付相应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4969.00元,减半收取24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均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文宏祝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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