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某某
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正全独任审判。
2015年11月10日,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3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
2015年11月25日,被告黄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5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某某将其承包的南阳市社旗县牛棚和大棚基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施工保证金支付给被告,随后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行施工,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
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某某社旗县下康牛棚工程款人民币叁拾捌万整(380000.00),社旗下洼智能大棚基础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另欠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下康和下洼两处)总计欠款金额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此据,欠款人黄某某.2014年11月17日"。
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
2015年9月25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9月27日还贰万元整(20000.00)、10月15日还肆万元整(40000.00)……,如违约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
担保人陈某某"。
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各1份。
用于证明涉案欠款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46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合计660000元;担保人陈某某负责追讨所欠工程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A2: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各1份。
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于199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5日离婚。
黄某某欠原告工程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
证据A3:陈某某的欠条1份。
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7日黄某某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当时欠款是720000元,黄某某在此之前汇了40000元,陈某某代黄某某付20000元,余款660000元黄某某出具的欠条,当时黄某某付了5000元现金作为生活费没有办理手续。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黄某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某某不是本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黄某某已向原告付款40000元。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各1份。
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之间所欠款项系双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欠款,与黄某某无关。
证据B2:银行流水记录单1份。
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汇款五次已付4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均为朋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欠款的过程中,答辩人出于朋友之间的感情和道义,对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进行协调,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只负责追讨所欠款项。
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监督被告黄某某履行还款计划,而不是对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B2认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当时陈某某在场,欠条出具后,黄某某没有汇款。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
对证据B2认为黄某某的欠条是第二次写的,第一次欠款720000元,黄某某还了40000元,替黄某某还了20000元,黄某某第二次出具欠条欠660000元。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欠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形成的债务,是合同关系的延续,与黄某某无关;黄某某、黄某某的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只是催讨所欠款项,没有替被告还款的义务;原告不去找黄某某要款,黄某某不会离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A2、B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A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以认定。
证据B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履行后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出具还款计划,理应按其承诺履行,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除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外,还应赔偿因长期拖欠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黄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虽然在被告黄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署担保人,但其真实意思“只负责追讨所欠款项",并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15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以6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王某某负担1020元,黄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履行后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出具还款计划,理应按其承诺履行,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除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外,还应赔偿因长期拖欠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黄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虽然在被告黄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署担保人,但其真实意思“只负责追讨所欠款项",并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15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以6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王某某负担1020元,黄某某负担8000元。
审判长:黄正全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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