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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王某某仍需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和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系城镇户口,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70072.88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康保县康保镇某卫生室治疗缺少医院病例,且对酒精检测费用不予认可,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嘱中未提出需要外购药物,且酒精检测费并非必要的治疗费用,本院根据票据和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可医疗费60322.88元和二次手术费9000元。2、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9333元(5000元/月÷30天×176天),原告只提供了xx啤酒康保总经销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人民币5000元,未提供工资明细和完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175天=10826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709元(47249元/年÷365天×75天),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孙某陪护,孙某所从事的工作为交通运输业,被告认为虽然护理人孙某有驾驶资格证明,但并不等于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支持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7、鉴定费:2000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系原告的儿子,2xxx年x月x日出生)13641元/年×5年×20%÷2人=6821元,刘某某(系原告的母亲,19xx年x月xx日出生)13641元×19年×20%÷2人=25918元,被告认为原告母亲丈夫有一定的工资收入,生活质量没有降低不予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已达到了赡养的年龄,且原告对其母亲有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40元,被告只认可救护车费用及鉴定时的合理交通费,本院根据票据及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1110元。10、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48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客户名称,因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所在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22217.88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在原告驾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允许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在原告驾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允许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胡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但其不是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人民币5110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64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系城镇户口,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70072.88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康保县康保镇某卫生室治疗缺少医院病例,且对酒精检测费用不予认可,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嘱中未提出需要外购药物,且酒精检测费并非必要的治疗费用,本院根据票据和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可医疗费60322.88元和二次手术费9000元。2、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9333元(5000元/月÷30天×176天),原告只提供了xx啤酒康保总经销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人民币5000元,未提供工资明细和完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175天=10826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709元(47249元/年÷365天×75天),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孙某陪护,孙某所从事的工作为交通运输业,被告认为虽然护理人孙某有驾驶资格证明,但并不等于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支持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7、鉴定费:2000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系原告的儿子,2xxx年x月x日出生)13641元/年×5年×20%÷2人=6821元,刘某某(系原告的母亲,19xx年x月xx日出生)13641元×19年×20%÷2人=25918元,被告认为原告母亲丈夫有一定的工资收入,生活质量没有降低不予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已达到了赡养的年龄,且原告对其母亲有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40元,被告只认可救护车费用及鉴定时的合理交通费,本院根据票据及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1110元。10、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48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客户名称,因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所在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22217.88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在原告驾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允许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在原告驾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允许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胡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但其不是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人民币5110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64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077元。

审判长:焦志华
审判员:杨海林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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