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红,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琴、韩毅,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几天,张某某在加格达奇区老厨艺饭店吃饭时听到王某某在外面讲张某某叔叔张某的坏话。2014年3月26日10时40分许,张某某和邹某某、刘某某一起来到加格达奇区东山冷库找张某取东西,三人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正在与王某某发生争吵,邹某某指认王某某就是在老厨艺饭店骂张某的人,然后张某某用木棒将王某某的面包车风挡玻璃砸碎,和张某某一起来的邹某某、刘某某将王某某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某从站台上跳到站台下取木方子准备还手,摔倒受伤。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东)行罚决字[2014]155号、156号、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每人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0元。张某某的亲属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
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损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1387.78元。出院后意见:石膏托固定两周,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两周后来院复查,随诊。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邹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加格达奇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伤害残疾程度鉴定票据、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中王某某、张某、张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王野、韩红飞、侯刚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修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情急之下跳下站台捡拾木棍想防卫导致左侧腿部受伤,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被告邹某某、刘某某的殴打行为引发的,故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张某和张某某在此事件中并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跳下站台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邹某某、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31387.7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0元和护理费240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后休3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19天,故误工费支持9873.43元;以上合计44972.21元。被告邹某某、刘某某赔偿80%计3597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35977.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刘某某负担69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14.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书记员:纪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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