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王晓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褚剑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昌黎县。
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褚剑眉与被告包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被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剑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褚剑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四原告父亲王贺春的抚恤金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与王贺春系父女关系,王贺春与被告包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褚剑眉与王贺春系继父与继女关系,2017年5月8日,王贺春因病去世,因父亲生前系单位退休职工,所以死后单位发放了一次性丧葬费、遗属抚恤金、补发工资等共计53144元,该款发放后,一直由被告包某某保管,四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各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包某某辩称,一、被告包某某对王贺春关心照顾多年,而且自己身患疾病,无经济来源,在分配抚恤金时,有权要求多分;二、办理王贺春丧事时,都是被告包某某花费的,丧葬费应用于办理丧事之用,不能再分;三、王贺春补发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已经归还了债务,已经没有了。
四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褚剑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王贺春,与其前妻生有三个女儿,分别为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另王贺春于2017年5月8日因病死亡,其时有后结婚妻子包某某,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龙家店镇苏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7年11月13日。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审核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王贺春,2017年5月8日死亡,发放丧葬补助金4774元、遗属抚恤金47740元,补发2017年1月至5月调资630.3元,三项共计:53144.3元,昌黎县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盖章),2017年9月4日。
被告包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包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结婚证字号冀昌婚结字第03254,包某某(身份证号码×××)与王贺春(身份证号码:×××),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二、王贺立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贺立,在王贺春办理丧事期间担任知宾工作,办理丧事共计花费20036元,其中全部款项均由包某某支付。证明人:王贺立(按印),2018年2月20日。
三、《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王贺春,身份证号×××,死亡原因各种疾病死亡,死亡日期2017年5月8日,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镇派出所(盖章),2017年5月11日。
四、火化费用票据一张。内容为:2017年5月9日,拉尸费270元,火化费800元,共计1070元,昌黎县殡仪馆(盖章)。
五、《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姓名包某某,病情诊断:甲状腺弥漫性病变,多发性结节,内科医师:徐理珍,2018年1月31日。
六、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包某某,超声检查病情诊断:甲状腺实质弥漫性病变,伴多发实性结节。报告医师王晓红,报告日期2018年1月31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对被告包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被告证据二,不认可,当时是公共拿的钱,是由王贺立张罗着花的;对被告证据五、六,因为不懂病情,所以也不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二,对王贺立证明花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对款项筹集的出处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庭审情况,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贺春与妻子龙秀芬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某、三女儿王晓峡。龙秀芬去世后,王贺春与包某某于2004年11月1日再婚,当时包某某带着7岁的女儿褚剑眉随王贺春一起生活,褚剑眉与王贺春形成了继父与继女的关系。王贺春于2017年5月8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褚剑眉共五人,王贺春去世后得到丧葬费、抚恤金、补发工资调资等共计53144.3元,该款现在被告包某某处保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先行起诉,后褚剑眉申请做为共同原告参与到诉讼中,本院经审核,认为褚剑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做为原告参与到诉讼中。五位继承人因对该笔款项的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主要的用途是用死亡职工办理丧事、火化之用,本案中王贺春死亡办理丧事共计花费20036元,丧事收吊唁礼金12520元,二者相抵,尚有7516元的缺口,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可以用于支付该缺口,该补助金支付缺口后,已经没有剩余,所以四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实际上无钱可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死亡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本案中有权分配抚恤金的共有五人,分别为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褚剑眉,原则上应按等额分配,但考虑到被告包某某身体患严重疾病,且无经济来源,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本院综合考虑,按以下数额分割: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褚剑眉各分得9300元,被告包艳得分得10540元;王贺春补发的工资调资630元,是2017年1月-5月的调资补发,属于王贺春死亡前的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315元归被告包某某所有,剩余部分315元为王贺春遗产,由继承人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褚剑眉等额继承,每人6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四原告要求继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褚剑眉每人分得抚恤金9300元,被告包某某分得抚恤金10540元;
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褚剑眉每人分得补发工资调资款63元,被告包某某分得补发工资调资款378元。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晓峡、褚剑眉、被告包某某每人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利
书记员: 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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