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康某村村民委员会
赵登文
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康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登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康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不服杜蒙县人民法院(2013)杜胡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1997年4月1日,原他拉哈镇九家子村民委员会(现康某村委会)与杜蒙县发展银行签订了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承包期限至2013年4月1日止,承包费45万元。2002年3月5日,经杜蒙县发展银行行工办公会研究决定将该渔场的经营权与明志强所有的一辆尼桑风度V6高级轿车互换。2002年3月6日杜蒙县发展银行与明志强签订了互换协议。后明志强又将该鱼池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原他拉哈镇九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由时任九家子村民委员会会计李志书写并由时任九家子村党委书记赵凤军签字并且加盖了原九家子村民委员会公章。在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原合同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日延长至202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承包费7万元,在该合同的尾部注明:“前期承包合同与发展银行执行,本补充承包合同与王某某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万元承包费,并打了13眼井。2013年3月6日,经杜蒙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杜农仲裁(2013)2号裁决书,认定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前身康某村委会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根据该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签订《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由时任九家子村党支部书记赵凤军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杜蒙县人民法院(2013)杜胡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与原杜蒙县他拉哈镇九家子村民委员会(现他拉哈镇康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补签延长菱角泡渔池承包合同》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邮寄送达费128元,均由被上诉人康某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前身康某村委会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根据该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签订《补签延长菱角泡鱼池承包合同》,由时任九家子村党支部书记赵凤军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杜蒙县人民法院(2013)杜胡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与原杜蒙县他拉哈镇九家子村民委员会(现他拉哈镇康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补签延长菱角泡渔池承包合同》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邮寄送达费128元,均由被上诉人康某村委会承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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