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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关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6400.00元,合计106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70000.00元,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关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依法对其询问时表示,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时间不记得了,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偿还过,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关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件一份,载明:“今有关辉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用于做生意,此款2016年3月15日一次性付清,到时如不还,按每月3分利付给,以上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均同意在齐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处理此纠纷。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5日,还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关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70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庭审中,因原告表示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一直未付利息,现原告诉请给付利息金额为364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低于被告实际应付的利息金额,原告的该项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王某某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6400.00元,本息合计106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00元,由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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