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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
李洁
李某某
申豆所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史小满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开发区309国道收费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戴金亮,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申豆所,农民。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运业)、李某某、申豆所、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华某运业委托代理人李洁及被告申豆所、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华某运业法定代表人戴金亮及万合集团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事故的真实性能否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万合集团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王某某是被告李巧风、申豆所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冀D×××××、冀D×××××牵引半挂车,事故发生在王某某工作的时间及其驾驶的车辆上,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豆所即向被告万合集团报了已发生的事故,对此被告万合集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事故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万合集团提供的证据,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该条款证明的是违法、违章的搭乘人员,而不是驾驶车辆的司机,故被告万合集团的抗辩理由,不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9743.22元,原告提交了涉县医院出具的缴费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期间,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标准被告万合集团提出异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业日工资145.64元计算为4369.2元(145.64元×30天),原告王某某的诊断书虽确定的休息期是三个月,但原告请求的休息期一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一个月;护理费591.08元(42.22×14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必要支出,但其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没有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应获得赔偿15603.50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7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369.2元、护理费591.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03、50元。未超过被告万合集团的车上人员险限额10万元,应由被告万合集团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7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369.2元、护理费591.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0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603.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事故的真实性能否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万合集团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王某某是被告李巧风、申豆所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冀D×××××、冀D×××××牵引半挂车,事故发生在王某某工作的时间及其驾驶的车辆上,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豆所即向被告万合集团报了已发生的事故,对此被告万合集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事故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万合集团提供的证据,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该条款证明的是违法、违章的搭乘人员,而不是驾驶车辆的司机,故被告万合集团的抗辩理由,不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9743.22元,原告提交了涉县医院出具的缴费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期间,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标准被告万合集团提出异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业日工资145.64元计算为4369.2元(145.64元×30天),原告王某某的诊断书虽确定的休息期是三个月,但原告请求的休息期一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一个月;护理费591.08元(42.22×14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必要支出,但其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没有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应获得赔偿15603.50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7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369.2元、护理费591.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03、50元。未超过被告万合集团的车上人员险限额10万元,应由被告万合集团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7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369.2元、护理费591.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0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603.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江文海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王利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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