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西环路。
负责人朱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5时20分许,在南皮县姚九拨村东处,南皮县鲍官屯镇小张官村19号的李桂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闪其他车辆与路北侧的标志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标志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李桂香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74000元的车损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原告要求的损失为车损55791元、公估费382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反光牌的支柱损失2250元,以上共计65661元。原告提交了南皮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6年3月3日南皮县交通运输局对李桂香做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交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250元的专用收据各一份、2016年3月7日由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金额为55791元的《信02南皮2016024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一份、2016年5月3日出具的拆解费为2000元及施救费为1800元的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公估服务费为3820元的机打发票一张、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没有写明责任,就本次事故没有出具正规的事故认定书,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因系统中没有录入,故认为原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收据为手写件,请法院核实;拆解费应包含于鉴定的车损中,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此具有不同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已加盖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专用公章,并且有现场勘验人员的私人盖章,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原告交强险保单上有被告放的公章且已缴纳了相应的保费,被告不能因系统内部的自身原因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不能以单方委托的理由否认其效力。拆解费是在对车辆定损时拆解车辆所产生的,施救费、公估费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实际支付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也应由被告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了该申请,并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18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鉴定车损为509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对李桂香处以2250元罚款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该《公估报告》应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公估费3280元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书》鉴定的车损50900元亦应予以保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800元均有税务局的机打发票予以证实,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两项费用应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5090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2000元以及反光牌支柱损失费2250元,共计58950元,应依法由被告在车损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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