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蔡志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被告中国太平洋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0812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额为60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608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负担662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王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0812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额为60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608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负担662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王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