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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
张展(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艺、张展,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住所地,临西县临西镇运河路。
负责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临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艺、张展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人财保险临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王子扬),沿和平西路由东行驶至和平西路南新城村,王子扬下车开左后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在左杨东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王子扬、杨东龙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临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
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35.55元,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险临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险石家庄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
2、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3、医疗费4元。
提交挂号费票据一张。
4、误工费(2741.22+4481.17+7979.83)元÷3÷30天/月×38天=5067.41元。
提交博西华家用电器服务江苏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员工请假单、工资条、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证实误工时间。
5、交通费237.3元。
交通费发票5张。
6、拖车费150元。
发票一张。
7、修车费330元。
收据一张。
8、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临西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保单不是事故发生期间的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
3、对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虽然存在误工,但是该单位是否停发误工期间工资不能确定,而且根据证明内容,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所以单位应该是在其休息期间为其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4、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受伤当天及5月8日复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
5、拖车费无异议。
6、修车费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
7、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
8、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同被告人财保险临西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39.55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835.55元);2、误工费(2741.22+4481.17+7979.83)元÷3÷30天/月×38天=5067.41元;依据医院诊断、误工及收入情况计算;3、交通费237.3元;4、拖车费150元;5、修车费330元;以上共计6624.2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临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6624.26元。
被告王某某垫付835.55元,在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6624.26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835.55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39.55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835.55元);2、误工费(2741.22+4481.17+7979.83)元÷3÷30天/月×38天=5067.41元;依据医院诊断、误工及收入情况计算;3、交通费237.3元;4、拖车费150元;5、修车费330元;以上共计6624.2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临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6624.26元。
被告王某某垫付835.55元,在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6624.26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835.55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哲峰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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