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49200元利息(按本金282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帐,共欠原告本息349200元(其中本金282000元,利息672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故提起诉讼。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30万元,被告张某某偿还10万元后,剩余的20万元应继续偿还原告,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王新明与河北宏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本案原、被告后,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后,还应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因1.2万元未约定利息,故按本金7万元,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已还完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张某某的借款,产生在被告张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张某某的以上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使按被告所称张某某的以上债务用了投资做生意,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因此张某某为生产、经营所借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以上借款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7万元,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翠芹 审判员 张淑惠 审判员 解立辉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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