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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康正燕
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北路涉县武装部对面六层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杨海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正燕,该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正燕、杨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兵红于2014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单号为xxxx1601,保单生效日为2014年11月16日,10年缴费期,年交保费2316元,保额30000元。
王兵红在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金晖凯川煤业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
王兵红死亡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提出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无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投保人王兵红疾病死亡的保险赔偿金30000元;二、赔偿原告各项误工费、车费等全部费用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王兵红身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公安部门死亡证明信,证明王兵红因疾病死亡,公安机关已经注销其户口;
3、医学死亡证明,用于证明王兵红死亡原因;
4、王兵红住院病历,证明王兵红因脑出血在山西吕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
5、父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系父子关系;
6、受益人关系证明,权益放弃声明书,用于证明王某某是王兵红的唯一受益人。
被告中国人寿涉县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被保险人王兵红投保之前隐瞒其2012年12月22日因鼻出血、高危高血压住院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要求的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涉县支公司当庭提交天津铁厂病历复印件一份,来源是从医院复印出来的,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2012年在天津铁厂医院住过院。
本院认为,王兵红与被告中国人寿涉县支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年版)一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中国人寿涉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兵红投保之前隐瞒其2012年12月22日因鼻出血、高危高血压住院的事实,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王兵红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不予采信,原告应获得保险金额3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车费等费用5000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兵红与被告中国人寿涉县支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年版)一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中国人寿涉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兵红投保之前隐瞒其2012年12月22日因鼻出血、高危高血压住院的事实,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王兵红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不予采信,原告应获得保险金额3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车费等费用5000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白志秀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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