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东方、王东洋。
委托代理律师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树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的××赔偿金和护理费均按20年计算,××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203,720元,护理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08,200元,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鉴定费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数额为5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63,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75,23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额458,685.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58,68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234.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的××赔偿金和护理费均按20年计算,××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203,720元,护理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08,200元,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鉴定费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数额为5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63,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75,23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额458,685.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58,68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234.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