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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林、张海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刘某林
张海风
段献英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林,农民。
被告:张海风,农民。
被告:段献英,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林、张海风、段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刘某林又亲笔写下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海风、段献英作为合伙人也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涉县西戌杏仁交志勇铁矿的公章,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称陆续通过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借给被告300万元人民币,有几笔从原告王某某手中提取的现金没让被告另写手续,从原告会计处取款让被告刘某林另写有手续,据原告提供的198万元取款手续中被告只承认借取138万元,不能否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300万元借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风、段献英承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称自己签的空白合同,不知借款一事,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合伙行为,但考虑到只有其中20万元用于合伙事宜,三被告应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债务刘某林承认偿还了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林负责偿还。原告请求月利率1.5%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日1%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海风、段献英对以上债务中的20万元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刘某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刘某林又亲笔写下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海风、段献英作为合伙人也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涉县西戌杏仁交志勇铁矿的公章,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称陆续通过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借给被告300万元人民币,有几笔从原告王某某手中提取的现金没让被告另写手续,从原告会计处取款让被告刘某林另写有手续,据原告提供的198万元取款手续中被告只承认借取138万元,不能否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300万元借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风、段献英承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称自己签的空白合同,不知借款一事,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合伙行为,但考虑到只有其中20万元用于合伙事宜,三被告应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债务刘某林承认偿还了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林负责偿还。原告请求月利率1.5%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日1%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海风、段献英对以上债务中的20万元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刘某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刘佳佳
审判员:王春魁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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