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中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宗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柳念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三江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孙中皇、天城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秦某某、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被告孙中皇、被告天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92.51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7时许,原告乘坐的鄂L×××××号中型客车在106国道1505KM+30M处停车上下客,被告秦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由通城往崇阳方向行驶,与鄂L×××××号中型客车相撞,导致鄂L×××××号中型客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4月20日,崇阳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秦某某负主要责任,孙中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40天,费用7815.96元。2017年5月2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2500元,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被告秦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属被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L×××××号中型客车属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秦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由通城县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1505km+30m处,遇同向行驶孙中皇驾驶的鄂L×××××号重型客车停车载客,因大雾能见度低,秦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J×××××(JL6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到鄂L×××××号重型客车(载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某某等人)的尾部后,豫J×××××(JL6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侧翻撞到黄英豪的房屋,鄂L×××××号中型客车侧翻撞到黎克文、余山定二人,致黎克文被撞出甩到停在路外孔六明的鄂L×××××号小客车上。造成黎克文当场死亡,孙中皇、余山定、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某某、黄英豪、卢三何12人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崇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中皇驾驶中型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黎克文、余山定、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某某、黄英豪、孔六明、卢三何13人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7年5月2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王晓
云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与后续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
事故车辆鄂L×××××属天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期限是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商业险期限是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期限是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事故车辆豫J×××××(JL657挂)属三江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保单显示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购买了不计免赔。
经核实,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56.40元+1500元(续治费)=7556.40元;2.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2685.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4.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10743.12元;5.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800元。共计:23235.30元。被告天成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某费用685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秦某某负主要责任,孙中皇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秦某某驾驶的豫J×××××(JL657挂)号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7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中皇驾驶的鄂L×××××号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70%,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即王某某的损失23235.3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23235.30元×70%=16264.71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23235.30元×30%=697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6264.71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6970.59元;
三、原告王某某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6856.4元;
四、原告王某某其他损失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秦某某和三江运输公司负担175元,由孙中皇和天成运输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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