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进有。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及上诉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农信社谎称不予办理存折业务,并且是国家政策,后原告在耽误打工的前提下,经过长期的寻访、咨询,得知国家无此项政策规定,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农信社承担原告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3900元。
农信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通话记录中的李亚平和录音中的杨克家不是农信社的工作人员,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而且从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认为原告误工并且长达5个月之久。
被告农信社不同意承担上述误工费用,认为其只办理银行卡的行为是属于合法、方便人民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塞北管理区信用社代理塞北管理区沙梁子管理区向该区居民发放国家补贴款项,塞北管理区信用社为该区领取国家补贴款项的居民办理了信通卡,原告王某某系该区领取国家补贴款项的居民之一。
2013年6月,原告王某某为了解补贴款存取余额及明细要求塞北管理区信用社将信通卡更换为存折,塞北管理区信用社拒绝为原告王某某办理信通卡更换存折业务,原告王某某遂到塞北管理区沙梁子管理处、市银监局等部门了解、咨询、反映此事。
2013年11月,塞北管理区信用社同意原告王某某携带有效证件后为其办理更换存折业务,但原告王某某以要求沽源县信用联社承担其反映问题所产生的误工费3900元为条件。
本院认为:农信社受塞北管理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代为向王某某发放国家补助的支付凭证信通卡,因王某某已持有该农信社为其办理的信通卡,故双方之间已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在王某某要求农信社为其办理将信通卡变更为存折业务时,农信社拒绝办理,已经违反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农信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某要求农信社赔偿其误工费3900元,因农信社拒绝为其办理将信通卡变更为存折业务时,王某某只是到有关部门了解、咨询、反映该问题有时仅用几分钟或半个小时左右时间,且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五个月的误工费为39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依据王某某的陈述并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情况,酌情认定王某某的误工损失为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及农信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农信社受塞北管理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代为向王某某发放国家补助的支付凭证信通卡,因王某某已持有该农信社为其办理的信通卡,故双方之间已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在王某某要求农信社为其办理将信通卡变更为存折业务时,农信社拒绝办理,已经违反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农信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某要求农信社赔偿其误工费3900元,因农信社拒绝为其办理将信通卡变更为存折业务时,王某某只是到有关部门了解、咨询、反映该问题有时仅用几分钟或半个小时左右时间,且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五个月的误工费为39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依据王某某的陈述并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情况,酌情认定王某某的误工损失为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及农信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5元,上诉人沽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
审判长:牛鹏程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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