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大庆市。
被告李某某,住安达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庆世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结算单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支付修理费6,5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实际赔付的情形下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且被告李某某获得保险金后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造成损害,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得向被告李某某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修理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修理费4,5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5.00元,被告被告李某某负担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庆世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结算单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支付修理费6,5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实际赔付的情形下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且被告李某某获得保险金后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造成损害,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得向被告李某某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修理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修理费4,5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5.00元,被告被告李某某负担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振学
审判员:马春梅
审判员:李介庭

书记员:孟艳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