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铁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郎东君,被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立新与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万象国际小区C号楼一单元一层23号车库抵偿欠王立新的债务。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立新因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1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库卖给原告,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及发票,并保证车库可以过户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万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迟迟没有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购买车库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原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然身份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立新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购买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王立新将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万象国际小区C号楼一层23号车库出售给王某某,同时证明被告王立新负责为原告办理出具车库全部手续及发票,保证该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收条证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车库款1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立新认为:对签名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可能用正常价格一半房款卖房给原告,该合同属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被告是先打的收条,没有实际收到该款1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银行取款凭条3份(分别是工行、农行、龙江银行凭条)、认购预订书原件1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银行将13万元交给被告,交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和万象国际小区认购预订书原件,以及被告将其抵偿工程款的车库手续原件交付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立新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三次取款13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交给了被告。关于认购书车库价格为22万元,被告不可能将车库明显低于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取款凭条系原件,可以证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3万元,及当日被告将认购预订书交给了原告。
被告王立新辩称: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事实,被告不可能将价格8000多元每平方米的车库以正常价格的一半卖给原告,事实是2015年6月,被告在桦南县一小区承建了土建五项的工程,案外人李友华承包了其中的抹灰项目,由于其缺少资金,就与被告商量用被告的车库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当时被告签了合同和打了收条,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嗣后,李友华也没有收到该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和房产交付及房款交付的事实,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且没有履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立新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据1份,证明案外人李友华向被告借车库为其与原告借贷进行抵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超出了举证时效;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体现被告王立新与李友华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没有体现出向原告借贷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的陈述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体现的也仅是案外人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立新将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欠款的万新国际小区车库出售给原告王某某,金额13万元,王立新负责出具车库的全部购房手续及发票,保证可以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签订合同的同时,王立新出具收到13万元车库款的收条1份,并将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立新签订的《万象国际认购预订书》原件交给了原告。上述款系当日王某某从3个银行提取。合同签订后,房屋至今没有交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并出具了收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辩称名为买卖实为为他人贷款抵押,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7月签订合同后,至今未能提供可以过户的手续及发票,时间已超合理期限,且现在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想法,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解除的同时双方应各自返还因合同取得的利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房屋,因此被告应返还购房款,且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应返还被告交付的预订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立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晓
东购房款13万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房款付清为止,原告王某某于被告王立新付清房款时将《万象国际认购预订书》交给被告王立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男
书记员: 房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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