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力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袁春林、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艾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上诉人于2011年12月取得房屋手续是邹丽荣骗取被上诉人的,属非正常取得的实际,认定上诉人依据该房屋手续办理的产权证也系非正常取得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上诉人使用邹丽荣骗取被上诉人的房屋手续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明显存在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晓波
审判员 :高琳
审判员 :戚晏榕
书记员: :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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