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3000元,并以10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投资项目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到被告支付宝账户。2016年9月7日至10月3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0元,被告最迟于2017年1月11日将该笔借款全额归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累计向原告还款30000元(含利息2万元及本金1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一致确认,并对借款利息数额及还款时间约定明确,被告还款3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向被告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13000元;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吴某以投资项目为名,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到被告支付宝账户。此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到被告支付宝账户1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到被告支付宝账户3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支付宝账户1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款至被告银行卡1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万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间、金额进行核对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113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133000元,被告并定于2017年1月11日前全部归还。此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还款2000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24日还款3000元,3月25日还款2000元,3月28日还款2000元,4月11日还款3000元,5月26日还款2000元,6月2日还款3000元,6月10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转款明细、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支付宝等方式的转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对账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承诺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借款本息定于2017年1月11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吴某未按约定还清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确认自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的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调整,其利息标准应以不超过年息36%为限,被告已还款30000元,该部分扣除应付约定期间限额利息10358元,下余部分应扣减本金,本金现尚欠93358元;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3358元,并以下欠本金9335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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