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社区7组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社区7组84号。
代表人:谢彦民,该村主任。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社区3组105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当年的4月1日签订了《农村合作经营土地经营合同书》,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签发了编号为010113号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面积为1.6亩,期限自1998年1月起至2027年12月止,共计30年,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张某于2013年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委员会建议申请人张某依法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初,被告张某以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1.6亩土地的经营权由其经营为由阻止原告耕种自己具有经营权的土地,并阻止原告合理利用自己的耕地建大棚,原告损失沙石、人工费等共计1.8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佳木斯市向阳区和某某村民委员会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面积为1.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共计30年。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和某某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4月1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王某某承包1.6亩旱田。被告张某于2013年向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王某某将1.6亩土地返还给被告张某耕种,并将1.6亩土地承包权改签在被告张某名下。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其作为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裁决,建议被告张某依法走行政诉讼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佳向农裁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公民被侵害财产权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是双方争议1.6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耕种的土地存在财产损失1.8万元,以及其财产被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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