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翔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书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案号:(2018)沪0117民初5878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翔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配合第三人翔马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王某某享有的20%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王某某享有19%、原告陈某某享有1%。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某、王某某与XXX于2004年4月26日共同出资设立翔马公司,王某某享有20%股权,王某某享有51%股权,XXX享有29%股权。2012年7月22日,XXX因病去世。2012年12月17日,两原告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其占翔马公司20%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办理XXX的股权继承手续后再办理本次股权转让手续。2015年5月7日,XXX的股权继承手续办理结束。2017年11月9日,两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本次股权转让手续,被告无理拒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翔马公司原经营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两原告伪造被告及XXX的签字制作股东会决议延长了经营期限,现被告已经就相关股东会决议申请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如果撤销延长经营期限的登记,翔马公司的主体资格灭失,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应当先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5月XXX的股权继承手续办妥,两原告的付款条件即已成就,但两原告一直怠于履行,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现在翔马公司的股权价值已经远超过当时的价值,产生了溢价,故应当按照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计算,之间的差额就是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700万元(股权价值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
两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两原告不存在违约,付款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应同时进行,对于延后办理手续双方达成了事实上的默契,双方均未向对方进行催告。如果法院认为两原告存在违约,被告的损失应为实际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损失与股权价值涨跌无关。且虽然被告有损失,被告也从中获益,无偿使用了翔马公司的厂房及土地。
第三人翔马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翔马公司注册设立于2004年4月26日。翔马公司2004年4月16日的章程规定:翔马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XXX(已故)、王某某(XXX之子)、王某某(XXX之子),认缴的出资分别为580万元(29%)、400万元(20%)、1,020万元(51%),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均为王某某,营业期限为10年。
2012年7月22日,XXX去世。2012年8月23日,XXX的继承人签订《分书》1份,对于XXX的遗产和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涉及翔马公司的部分约定:翔马公司中原有XXX持有的二车间和扩建车间二空地分配给王某某,原所属王某某的扩建车间三仍属王某某所有;翔马公司辅助用房归王某某所有,AB线西侧空地归王某某,AB线东侧空地归王某某,BC线北侧空地归王某某,BC线南侧空地归王某某;翔马公司XXX29%股份在办理公证时按照王某某继承9%,王某某继承20%进行,此比例仅用于办理公证所用,实际仍按上述约定持有各自物业,今后王某某办理好独立产权证,王某某在翔马公司的股份清零;分配之后王某某所持有的翔马公司厂房和土地需要办理独立产权证,王某某无条件配合办理。
2012年12月17日,因翔马公司的工业用地和地上建筑物无法分割,王某某无法办理独立房产证,故各继承人签订《分书补充协议》1份,约定:翔马公司原属XXX所有的二车间和扩建车间二空地调整为由王某某继承,辅助用房仍归王某某继承,即XXX持有的翔马公司29%股权连同10亩地(含地上建筑约5000平方)全部由王某某继承与所有。
2012年12月17日,王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之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王某某将其持有的翔马公司20%的股权作价130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和陈某某;在办理好XXX的股权继承手续后,双方再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王某某和陈某某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并在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前将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见证人朱玉琴账户,待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由朱玉琴将转让款支付给王某某;本协议生效后,翔马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王某某无关;如有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另一方800万元违约金。
2013年2月20日,因上述分书和分书补充协议遗漏继承人,XXX的各继承人又重新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1份,对于翔马公司的股权仍约定由王某某继承。
后因故,就遗产继承事宜部分继承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XXX名下翔马公司29%的股权由王某某继承。
2015年4月29日,翔马公司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由XXX享有的29%股权变更登记由王某某享有,并提交由王某某和王某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和承诺书。王某某和王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本次提交的文书中所有签名均是本人所为;以后所需签名均以本次为准;以前在工商档案里所有签名本人予以认可。双方确认,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7日办理完毕。
另查明,翔马公司在2014年4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期限延长,并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营业期限由10年变更为50年。股东会决议上显示有XXX、王某某和王某某的签名字样。审理中,翔马公司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中XXX和王某某的名字由王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代签。
翔马公司在2017年11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并提交了2017年11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显示有王某某和王某某的签名字样。审理中,翔马公司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王某某的名字由王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代签。
2018年4月8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4月11日和2017年11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撤销相应的登记。同年8月7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王某某又向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上述两次核准变更登记行政许可。2018年9月30日,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王某某的申请,至今未作出决定。
又查明,翔马公司在2015年初对公司厂房进行了扩建。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向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分书》、《分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翔马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施工合同等,被告提供的举报信、受理通知书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需要以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决定作为审理依据?2、哪方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翔马公司在2014年4月经营期限已届满,两原告伪造XXX和被告的签字制作了2014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延长了经营期限,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有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XXX的签名字样。两原告确认被告及XXX的签字并非其两人本人所签,而是由原告方代签。对于被告的签字,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受被告的委托,故无法认定系被告委托原告方签字。但被告在2015年4月办理XXX股权继承手续时,向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前在工商档案里所有签名本人予以认可”,也即被告对于2015年4月之前在工商档案中的签字进行了追认,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对其签字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于XXX的签字,股东会决议形成时XXX已经去世,纵观对XXX享有的翔马公司股权的继承情况,自2012年12月17日的《分书补充协议》起,该部分股权均约定由原告王某某继承,仅仅因为某些原因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王某某是XXX名下股权的实际享有人,其为了翔马公司的继续存续,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冒签了XXX的名字,并未损害其他股东或继承人的权利。况且,在将XXX享有的股权变更登记为王某某享有后,王某某对该股东会决议也予以了追认。因此,本院认为,翔马公司的各股东对于翔马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达成了合意,故翔马公司依法存续。现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被告提出的要求撤销2014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申请,但该局仅仅是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使该局因形式上存在瑕疵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翔马公司依然存续的事实。因此,本案无需以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决定作为审理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应在办理好XXX的股权继承手续后,再办理本次股权转让手续,且两原告应先将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支付给见证人,双方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XXX的股权继承手续于2015年5月7日办理完毕。协议书对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故应当在继承手续办理完毕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但两原告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8年10月24日才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认为,协议书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被告也从未催讨,故双方对于延后付款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达成合意,两原告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催告并不能说明被告同意推迟付款,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两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如有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另一方800万元违约金。被告认为,按照现在的翔马公司资产计算相应的股权价值,与原定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差额即为其损失,远超过约定的800万元的违约金。对于被告的上述计算方式,本院无法认同。违约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本案中即为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而间接损失应为违约方违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的股权价值之间的差额并非被告的间接损失,也不能为两原告所预见。因此,被告计算损失的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800万元违约金并未过高,故两原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收到了两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两原告对于各自的股权比例已经进行明确,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第三人上海翔马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享有的20%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享有19%、陈某某享有1%;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违约金800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400元,合计诉讼费88,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67,80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20,68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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