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男,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男,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某某依法向雇员姜某某行使追偿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追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97,442.8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雇佣被告为其在原滴道矿洗煤厂院内场地范围内开铲车装卸原煤。2013年2月21日早8时许,被告姜某某擅自离开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内,在原煤装卸场地以外与李德发驾驶的黑GU84**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李德发,乘车人李桂芳、高静、吴士蔚的损害。经滴道区公安交通经常大队20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1、高某、吴某某、李某2在住院治疗后,分别向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王某某、姜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后来又将本案的被告予以撤销。王某某也多次申请法院追加姜某某为被告。经过滴道区法院的审理,该院以(2013)滴民初字第213号、(2014)滴民初字第58号、(2014)滴民初字第59号、(2014)滴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认定:原、被告的雇佣关系成立以及被告从事雇佣职责以外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仍由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上述四份判决书已送达,接到上述判决书后王某某方确切知道所要承担的具体金额,且上述判决书中分别判决王某某给付李某1各项赔偿款为599,191.765元,案件受理费7,646.86元,司法鉴定费3,79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给付吴某某各项赔偿款金额为28,110.185元,案件受理费585.24元,司法鉴定费350元;给付高静各项赔偿款金额为13,421.155元,案件受理费283.92元;给付李某2各项赔偿款金额为41,677.09元,案件受理费866.58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上述给付费用共计人民币697,442.795元。其与被告姜某某的雇佣关系已由法院判决予以认定,且已确定了给付受害人的具体所有费用金额,其雇佣姜某某开铲车主要是依法履行雇佣职责,不是希望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王某某在法院对李桂芳、高静、吴士蔚、李德发诉其与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多次提出追加姜某某的申请,经法院多次释明,在判决送达后可以向本案被告姜某某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王某某在本案四份判决全部出台后,方得知具体的赔偿金额以及相应的责任问题,由于在判决中没有被告姜某某承担责任方面的内容和判项,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故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姜某某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被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追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97,442.80元整,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姜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成为被追偿的主体。本案是因交通肇事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即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原告指示从事相关工作,没有擅自离开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被告是在履行职责范围内工作的。原滴道洗煤厂厂区是开放的作业场区,有多个大门,从煤场到化验室必须经过事故路段,案发当日被告正用铲车将煤样送往化验室。此外,滴道区人民法院(2014)滴民初字第431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姜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法律并未规定雇员一方非履行雇佣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系雇主一方免除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定事由,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因非履行雇佣职责。并且,被告不存在擅自离开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范围的事实,案发当日,被告是在依法履行雇佣职责范围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原告提供的铲车没有经交警部门注册登记(无牌照),也没有依法投保相关的车辆保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原告雇佣被告多年,原告对被告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是明知的和清楚的;3、案发当日,被告将煤样送往化验室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同等责任,不是主要责任。上述1-4项,均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主观的故意,更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履行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是2009年颁布的,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施行,《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和追偿权未作规定,正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非特殊情况下均由雇主承担责任;无论是法律的位阶,效力,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都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滴民初字第213号、(2014)滴民初字第58号、(2014)滴民初字第59号、(2014)滴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是非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是4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事故认定被告是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判决书内容也可以认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该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判决书的内容体现的是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和被告方非履行职责的证据,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刘某某、丁某某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姜某某是擅自离开其雇佣活动的范围,其履行的是非雇佣职责,离开场地的时候未经刘某某的同意,属于私自离开。因二证人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的雇员且二证人所做证言全部是传来证言并非亲身经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滴道区人民法院(2014)滴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姜某某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照片复印件6页。证明案发当日,被告正在履行雇佣职责。结合案件其他着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能否对被告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依据(2013)滴民初字第213号、(2014)滴民初字第58号、(2014)滴民初字第59号、(2014)滴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姜某某追偿。因原告王某某明知被告姜某某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仍雇佣其驾驶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后在被告姜某某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其举证无法证实姜某某非履职行为,故原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认为被告非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追偿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系非履行职务行为并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王某某并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主张向被告追偿697,442.80元,其实际给付李某某2万元,尚余677,442.80元在法院执行中。因此,原告针对已给付2万元主张追偿权,因其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非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主张该2万元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677,442.80元,因未实际履行完毕前主张追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向雇员姜某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追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97,442.80元,其中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677,442.8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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